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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晓诉被告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鲁**承接三门**飞花园17号、19号楼的劳务。后鲁**及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方木、模板等,经结算后二被告仍欠原告债款397656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8月2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7656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所在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曾用名李**的事实;2、鲁**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鲁**拖欠原告模板款397656元,并承诺在2012年8月2日前付清;3、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9日鲁**与三门峡**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鲁**承包了陕**花园17号、19号楼的劳务工程。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9日,被告鲁**与三门峡**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鲁**承包了陕**花园17号、19号楼的劳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鲁**承包人工费、机械工具、周转材料。后鲁**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方木、模板等,经结算后欠原告债款397656元。2012年6月25日鲁**、吴**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方木模板陆**柒仟陆**拾陆元整,已付叁拾万元整,下欠叁拾玖万柒仟陆**拾陆元整,余款2012年8月2号前付清。欠款人:吴**李辉鲁**,2012年6月25日。”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鲁**、吴**偿还欠款397656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吴**的起诉,要求被告鲁**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鲁**为工程施工,购买原告李**方木、模板等材料,下欠原告债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现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397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50000元,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鲁**偿还原告李**债务397656元,利息50000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15元,由被告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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