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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谢**与太平洋**支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为130151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2012年5月5日23时许,谢**驾驶涉案车辆(豫GB403)自南向北行驶至S207省道鹿邑县高速收费出口环岛处时,与一辆货车相撞,涉案车辆着火报废。经交警部门认定,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向太平洋**支公司进行理赔时,太平洋**支公司拒不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支公司与谢**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的车损险为130151元,故谢**要求太平洋**支公司支付车损险130000元,并不违背任何约定,法院应予支持。太平洋**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谢**已提供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的证据,故法院对太平洋**支公司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太平洋**支公司支付谢**保险费1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平洋**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赔偿数额应扣除折旧及残值。3、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谢**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就涉案车辆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故太平洋**支公司应对谢**的损失进行赔偿。谢**在一审时提供证人出庭证实谢**曾数次向太平洋**支公司申请理赔,谢**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太平洋**支公司关于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太平洋**支公司还上诉称赔偿数额应扣除残值和折旧,依照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受损后的残余价值及处理方式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确定,而太平洋**支公司未能提供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协商确定的残值数额。谢**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30000元,而谢**提供的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及报废车辆照片均能证实涉案车辆已经全部毁损,故原审判令太平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太平洋**支公司还上诉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诉讼费作为被保险人在主张保险赔款过程中的必要且合理之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太平洋**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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