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限公司与上海昊**限公司、王*、贾**、王**、李**、马**、禹虔、杨**及金**公司增资入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上海昊**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杨公司)、被告王*、被告贾**、被告王**、被告李和平、被告马**、被告禹*、被告杨**及第三人金**公司增资入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昊杨公司及被告王*、被告贾**、被告王**、被告李和平、被告马**、被告禹*、被告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增资入股协议,约定:昊**司全体股东以各自持有的昊**司股份对天**司增资入股,在增资入股行为为完成日与评估基准日之间原告对昊**司提供原料支持,2012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增资入股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5月底前昊**司全体股东从社会募集资金300万元对原告进行增资入股,合同的目标将昊**司打造成原告在全国及海外的示范窗口。

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函确定募集资金总量及缴款步骤,2012年6月初,被告将初步募集的资金150万元打入原告的账户,并将昊**司股东变更为原告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对于剩余150万元入股资金,在原告催促下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募集。

合同签订后昊**司经营状况开始恶化,生产进程一度被停止,市场急剧萎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昊**司提供原材料及资金共93.1万元进行支持,但昊**司生产的产品质量极为低劣,导致其生产产品多次被客户退货,市场进一步萎缩,经调查原告发现昊**司设备落后,生产水平低下,明显不符合原告签订合同时的要求,继续履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由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发生了订立合同时原告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增资入股协议;2、由原告返还7个自然人股东增资款余额568524.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昊**司及被告王*、被告贾**、被告王**、被告李和平、被告马**、被告禹*、被告杨**辩称,1、昊**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起诉漏列当事人,昊**司所有股东均应是本案当事人;3、所有股东同意解除增资入股协议,不同意返还天**司568524.66元。

被告王*、被告贾**、被告王**、被告李**、被告马**、被告禹*、被告杨**反诉称,2005年12月上海豫**限公司依法成立,2007年5月更名为昊**司,其注册资本人民币700万元,王*出资92.08万元,持13.16%的股权;贾**出资69.93万元,持9.9%股权;王**出资272.63万元,持9.45%的股权;李**出资66.18万元,持6.41%的股权;马**出资44.87万元,持4.87%的股权;禹*出资43.48万元,持6.21%的股权;天**司出资76.73万元,持10.96%的股权。2011年12月23日昊**司全体股东签订了一份《增资入股协议》,约定王*、贾**、王**、李**、马**、杨**、禹*将持有的昊**司89.04%折合人民币623.27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天**司后向其增资入股。

2012年4月28日,为增加《增资入股协议》的操作性,又对履行《增资入股协议》的细则进行了协商,并重签了一份《天**司与昊**司以股权增资入股的协议》(以下简称《新增资入股协议》),该协议确认,昊**司注册资本700万元,经审计,公司净资产467366.38元,经评估认定,公司净资产6127663.81元,审计评估时间点,2011年12月31日经协商王*、贾**、王**、李**、马**、杨**、禹虔向天**司转让持有的89.04%的股权,转让价300万元。(说明:按2011年12月31日的评估报告,昊**司的净资产为6127663.81元,王*、贾**、王**、李**、马**、杨**、禹虔共持股89.04%,应占公司净资产的5456071.86元,按300万元向天**司转让各自持有的股权,实际折扣为5.5折,《新增资入股协议》还约定,为了天**司上市创造资金条件,王*、贾**、王**、李**、马**、杨**、禹虔除了将昊**司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全部向天**司增资入股外,还协助天**司向社会募集资金300万元,合计增资入股600万元,占天**司股份的2%,由于资金募集困难,只筹措了一部分,另外金**出资了75万元,总共募集资金150万元,经天**司董事长崔**同意,调整股权比例为1.5%。

2012年6月3日,王*、贾**、王**、李**、马**、杨**、禹虔、天**司共同签订了昊**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天**司一人。

2012年6月上旬,根据双方商定的“关于天**司对昊**司收购的操作方案”,天**司向王*、贾**、王**、李**、马**、杨**、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671200元。同时,王*、贾**、王**、李**、马**、杨**、禹*共向天**司汇付了现金3421200元,金**汇付了现金750000万元,合计4171200元。

2012年11月15日,天**司董事长来上海检查工作,并对昊**司的发展提出了意见,并承诺将于2012年内完成增资入股的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2013年1月9日,天**司发来一封邮件,动议处置昊**司的机械设备,复函指出,等股权收购完成后,对设备处理方案价格等有决定权,反诉原告方已经没有权利作出决定,也没有义务承担补足卖设备差价的义务,并要求与天**司主要负责人面谈,共同商议。

2013年1月24日,天**司向王*、贾**、王**、李**、马**、杨**、禹虔、金**发出终止函,单方面终止了《增资入股协议》。2013年1月29日,函复称对天**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表示遗憾,并要求其立即全额返还公司增资款4171200元。2013年3月中旬,又进行磋商,由于天**司缺乏诚意,致使磋商无果而终。关于签署的《增资入股协议》及一系列相关文件,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现天**司单方面解除《增资入股协议》,显属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公司增资款合计34212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增资款同期银行利息(计算期间2012年6月12日至判决之日止);

第三人金军健述称,昊**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93万元是内部关系,与投资人增资资金不能抵消,我不要求退出投入的75万元。

原告天**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资入股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增资入股达成协议;2、电子邮件1张,证明原告提出增资入股资金募集方案;3、电子邮件2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方案的回复,表明被告应募集资金总额为450万元,被告各个股东的股权总价格确定为267.12万元;4、电子邮件1张,证明原告回复被告提出的操作流程方案,并进一步细化;5、电子邮件2张,证明被告回复同意原告增资入股资金募集流程方案;6、银行支付凭证4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向原告汇款417.12万元;7、银行支付凭证2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自然人股东汇款267.12万元,原告公司账面实际余额为150万元;8、明细账8张,证明被告现欠原告债务余额为931475.34元,与第七项证据显示余额抵消部分后,原告应返还被告568524.66元;9、终止函,证明因情势变更,原告提出解除合同。

被告昊**司及被告王*、被告贾**、被告王**、被告李和平、被告马**、被告禹*、被告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增资协议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7个被告,签订的协议时真实意思表示;2、对证据2、3、4、5是双方的磋商细节,变更了募集金额,为267.12元;3、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支付267.12万元是因为原告收购了昊**司的全部股权300万元,实际支付了267.12万元,7位被告又汇给原告267.12万元加75万元,即342.12万元;4、对证据8有异议,增资的一方是自愿的,原告和昊**司的债务是他们自己的关系,与7个自然人无关系,原告将90万元的债权抵消无道理,该债权也未得到确认;5、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了单方面解除协议,应承担责任,原告说对公司不了解,不属实。

第三人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568524.66元是否包括第三人的75万元,568524.66元不应包括我的75万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被告贾**、被告王**、被告李和平、被告马**、被告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昊**司股东决议,证明昊**司全体自然人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天**司,并且将所得股权转让款用于天**司进行增资入股;证据2、天**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天**司同意昊**司的自然人股东以各自持有的股权对天**司增资入股;证据3、授权书一份,证明天**司崔**授权崔**行使股东会议的投票表决权;证据4、增资入股协议,证明签订的《增资入股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证据5、天**司与昊**司签订的《以股权增资入股协议》,证明双方对原协议进行细化;证据6、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昊**司全体自然人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天**司,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由昊**司注册地法院管辖;证据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公司依法成立及营业范围;证据8、昊**司章程,证明昊**司股东已经完成变更登记,称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证据9、天**司收购昊**司操作流程方案,证明双方收购的具体步骤;证据10、天**司对昊**司收购流程方案的回复,证明天**司确认收购增资完成后,天**司账上就会留下增资款417.12万元,昊**司自然人股东收到股权转让资金267.12万元;证据11、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昊**司自然人股东共付增资款3421200元,自然人股东协助天**司募集金军健投资款75万元;证据12、会议纪要,天**司确认昊**司自然人股东于2012年6月以现金427.12万元对天禄股东进行了增资,共占1.3904%股份;证据13、天**司与昊**司及原自然人股东协议;证据14、昊**司对天**司起草的协议文本的回复函,证明双方因设备处理方案发生争议;证据15、终止函,证明天**司单方面终止增资入股协议;16、致天**司函,证对天**司单方面终止的行为表示遗憾,并要求返还全额增资款项。

天**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和证据2为公司内部单方决议,无向对方签字,不能成为合同的附件;2、对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3、对证据6股权转让协议无受让方签章,不能证明案件事实;4、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为被告在无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变更的,目的在于恶意逃避债务;5、对证据8公司章程无股东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代收事实;6、对证据9、证据10无异议;7、对证据11复印模糊,无法辨别,但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8、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补充,会议纪要第一项表明在没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9、对证据13无双方签字,与本案无关;10、对证据14本质是电子邮件,无原告相关回复,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案件事实;11、对证据15、证据16无异议。

第三人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第三人金**向昊**司自然人股东作出承诺一份。

原被告对金**提供的承诺书均无异议。

被告昊**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昊**司2005年1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金700万元。王*、贾**、王**、李**、马**、禹虔、杨**(以下简称王*等7自然人股东)系7个自然人股东,占昊**司股份89.04%,天**司系法人股东,占昊**司股份10.96%。昊**司经审计后的净资产467万元,经评估后的净资产612万元。

2011年12月23日,天**司与昊**司签订了增资入股协议,主要内容:昊**司自然人股东以各自持有的昊**司股权对天**司增资入股,增资后所占股权比例按昊**司股权的评估价值与2亿元比值计算,在增资入股行为实施完成日与评估基准日之间天**司给昊**司提供原材料支持,另约定,2012年2月29日前,天**司完成昊**司的增资入股,如因天**司原因在此期间不能完成增资入股,则自2012年3月1日至实际增资完成之日期间,昊**司所有损失不计入昊**司评估净值之内,如因昊**司原因在此期间不能完成增资,则所有损益由昊**司承担。双方同意委托上海东**有限公司、上海申**限公司对昊**司的净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审计评估的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28日,天**司与昊**司签订了以股权增资入股的协议,主要内容:1、昊**司截至到2011年12月31日,其注册资本700万元,经审计后净资产为4673466.38元,经评估后的净资产为6127663.81元,昊**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各自持有的股权对天**司增资入股;2、截至到2011年12月31日,昊**司外欠款225万元。3、昊**司经审计、评估后的报表以外存在的负债及或有负债,天**司不再承担任何偿负责任;4、昊**司全体股东权益价值占天**司的比例为2%较为合适。考虑到天**司资金状况,昊**司全体股东同意把1%的股份转化让出去,在五月底之前从社会募集资金30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这样确保收购以后,不给天禄增加资金负担,在收购后的经营过程中,昊**司仍需要向天**司支付原材料款,这样在运转4-6个月后,再归还225万元的应付账款。5、收购以后资质天**司上市,昊**司股东所占古币(2%)应保持不变,上市以后随着二级市场募集的股份变化而变化。

增资入股协议签订后,天**司与昊**司共同商榷关于天**司对昊**司收购的操作流程方案,具体步骤如下:1、自然人A对天**司增资,现金打到天**司账上150万元(用途需注明投资款,下同);2、天**司将收购股权的资金150万元,打到王*卡上;3、自然人B对天**司增资,现金打到天**司账上150万元;4、天**司将收购股权的资金117.12万元,打到王*卡上;5、自然人A(或自然人B)对天**司增资,将增资款117.12万元打到天**司账上(或分别按应增资金额打款);完成之后,天**司账上就会留下增资款417.12万元,昊**司自然人股东也收到了股权转让资金267.12万元。天**司就可以安排采购铝锭,生产挤压杆提供给昊**司了。之后,天**司与昊**司7自然人股东完成了上述操作。王*等7自然人股东与天**司的股权转让完成。同时,王*等7自然人股东对天**司的增资入股部分完成。其中,王*等7自然人股东增资267.12万元+75万元u003d342.12万元,第三人金**对天**司增资入股75万元。

2012年6月3日,王*等7自然人股东与天**司签订了关于昊**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在上海市**区分局进行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昊**司股东变更为天**司一人,自此,昊**司成为天**司的全资子公司。

王*等7自然人股东完成部分增资后,天**司为支持昊**司在上海的发展,共给昊**司发货价值681475元,打款25万元,共计931475元。

2012年11月15日,天**司董事长崔**与昊**司原7自然人股东在上海召开会议,达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昊**司原股东于2012年6月以现金417.12万元对天**司进行增资,增资后占天**司1.3904%的股份,并且此比例在天**司上市前保持不变,崔**董事长同意于2012年年内完成增资手续的工商变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天**司在王*等7自然人股东注资后,未在新乡工商部门变更相关股权信息。第三人金**向昊**司7自然人股东作出承诺,载明:1、本人自愿保持对天**司的增资;2、本人对天**司增资的一切事宜均与昊杨原自然人股东无关;3、今后本人与天**司产生的任何增资纠纷,由本人自行解决,与昊**司原自然人股东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等7自然人股东及金**与天**司之间依照收购操作流程相互打款,已完成股权转让和以股权增资入股的相关事宜。本案共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二是增资入股协议的法律关系。原告本诉及被告反诉均未涉及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不做处理。增资入股协议属合同纠纷,昊**司7个自然人股东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增资数额(协议约定除股权外再增资300万,昊**司7自然人股东实际完成增资额150万元),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天**司主张解除增资入股协议,7自然人股东提起反诉也同意解除增资入股协议,对该项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增资协议解除后,天**司应返还王*等七自然人股东增资额342.12万元。

关于天**司主张的931475元违约损失问题,天**司称基于对7自然人股东募集资金能力的信任而支持昊**司的发展,现7人违约,上述投入应从7自然人股东增资的150万元中扣除;7自然人股东称该93万余元系天**司对自己全资子公司的资金投入,与7人的增资款无关,期间天**司动议处置昊**司设备,7人也明确表示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天**司为支持昊**司发展投入的资金和原材料系出于对7自然人股东募集资金能力的信任,7自然人股东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合同解除后给天**司带来的损失应当能够预见,按合同约定7自然人股东应募集资金300万元,实际募集资金150万元,本院酌定7自然人股东赔偿天**司投入的资金和原材料的一半损失即465737.5元。因7自然人股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天**司支付增资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增资入股协议解除后,关于第三人金**投入的75万元,因金**已做明确说明,从法律角度来讲,其个人也可以单独与天**司另行达成增资入股协议,本院不作处理。另昊**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天**司对昊**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乡**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限公司及被告王*、被告贾**、被告王**、被告李和平、被告马**、被告禹*、被告杨**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增资入股协议和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以股权增资入股的协议。

二、原告新乡**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被告贾**、被告王**、被告李和平、被告马**、被告禹*、被告杨**增资入股款342.12万元。

三、被告王*、被告贾**、被告王**、被告李和平、被告马**、被告禹*、被告杨**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限公司损失465737.5元。

四、上述二、三项折抵,原告新乡**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被告贾**、被告王**、被告李和平、被告马**、被告禹*、被告杨**2955462.5元。

五、驳回原告新乡**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新乡**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王*、被告贾**、被告王**、被告李和平、被告马**、被告禹*、被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7080元,共计18130元。原告新乡**限公司承担14754元,被告王*、被告贾**、被告王**、被告李和平、被告马**、被告禹*、被告杨**承担3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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