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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岳世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河南省巩义市检车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北段某某烩面馆处时,撞上被害人逯某某,致使车辆受损、逯某某受伤。2012年12月24日,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逯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1日,经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逯某某重型颅脑损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属于自首,且对被害人部分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河南省巩义市检车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北段某某烩面馆处时,撞上行人逯某某,致使车辆受损、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拔打120急救电话并跟随急救车到巩义市中医院,后明知被害人逮某某的家属已报警后仍在医院等候巩义市公安局事故中队民警出警,并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2012年12月24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1日,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逯某某重型颅脑损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现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逯某某7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民警出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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