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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天一公司)与被告信**工程公司、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天一公司)与被告信**工程公司、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天一公司诉称,被告承包建设和美小区工程,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墙体材料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600×300×200的每立方米185元,600×300×100的每立方米195元,供第一批货后三个月内结清货款。逾期一个月,单价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10元。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应支付拖欠货款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并承担3%的滞纳金和总货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蒸压加气砌块2777立方米,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和违约金共计1173404.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李**辩称,一、本案所涉是拖欠货款之诉,首先双方应将所欠货款核实准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蒸压加气砌块2777立方,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认为这不是事实,我方收到货后已于2013年10月9日付货款2万元,现有信阳天**限公司0002224号收据为凭;已于2014年1月29日付款5万元,现有无折转客户账单为据。原告供给混凝土砌块规格600×300×200每立方185元,计款491267.5元,供给600×300×100每立方195元,计款27787.5元,合计货款519055元,减去已付货款70000元,现拖欠货款449055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和违约金共计11723404.88元,多计算欠款724349.88元,对此有异议。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墙体材料购销合同部分条款系无效条款:中华**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就将产生溯及力,是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由于这两种合同在订立的时候,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4.4如甲方未能按合同4.1,4.2,4.3付款,执行4.4条款,以300方为基础,每增加100方,拖欠一个月,单价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10元,以此类推”。合同中第7条违约责任:“7.1如甲方不能按上述约定的4.1,4.2或4.3履行,视为同意执行4.4条,并在4.4的基础上支付银行利息4倍计息。并承担3%日滞纳金和总价的3%的违约金至结清为止”。本案是民法上称之金钱债务,对于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意识债权人要求履行债务。二是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或者逾期利息。这里强调是或者,二者其一,不是二者都要。最**法院1991年8月31日发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无约定利率发生争执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代款利率计息,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还本金”。在本案中,被告只拖欠原告货款449055元,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73404.88元,这里面存在着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现象。三、被告不是无故无限期拖欠货款,而是面临种种困难,无力支付:被告所承建的施工项目是经济适用房,建设方不按时拨给工程款,政府规定建成后按每平方2900元低价出售,自然压低造价。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很大,拖欠民工工资,拖欠材料费等,每天都向建设方追要工程款。因为无钱支付各项开支,工地现已停工待建。对于拖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适当高于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争取尽快偿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李**以信阳**工程公司名义(合同未加盖信阳**工程公司公章)与原告**公司签订一份墙体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信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信阳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1、工程名称:和美小区,工程地址:信阳二高附近科技路;2、墙体材料供货要求,蒸压加气砼气块,规格(600×300×200)数量2500,单价185元,金额462500元,蒸压加气砼气块(600×300×100)数量500,单价195元,金额97500元;3、技术要求,乙方负责把货装车送到甲方工地并就地负责卸货;4、付款方式:先货后款,预售第一批款结清(三个月以内)……4.4如甲方未能按合同付款则以300方为基础,每增加100方,拖欠一个月,单价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10元,以此类推……7、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上述约定履行,视为同意执行4.4条款并在4.4的基础上支付银行利息4倍计息,并承担3%日滞纳金和总价款30%违约金至结清为止。……11、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起开始向被告工地和美小区供货,至2013年11月13日止,扣除被告李**已付货款70000元,尚下欠货款449055元拖欠至今。

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信阳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信阳**工程公司负责和美小区经济适用房1-3号楼工程建设,被告李**系信阳**工程公司和美小区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信阳**工程公司和美小区项目部因施工需要,项目负责人李**以被告信阳**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信阳天一公司签订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信阳天一公司向和美小区项目部工地运送蒸压加气砼砌块,该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李**应为本案实际债务人,负有清偿货款义务。因合同中未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李**系和美小区项目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全权代表,对建筑施工企业负责,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以施工企业法定代表的名义开展工作,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被告信阳**工程公司应该知道被告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以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并未否认,应视为同意;且原告所供墙砖确实用于和美小区工地,被告信阳**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被告信阳**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给付货款违约金等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天**责任公司货款4490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息,以本金449055计算,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信**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负带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信阳天**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61元,由原告信阳**限责任公司负担6209元,被告李**负担9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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