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耿**与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金**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波诉称:婚后与被告经常吵闹,且被告又将家中物品砸毁,造成双方感情不和,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有己抚养女儿耿婉莹,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3、照片,证明被告砸毁家中物品现状;

4、清单,证明被告拉走物品的数量。

被告辩称

被告金*娇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称物品不是被告所砸,拉走洗衣机是为方便生活,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0日举行婚礼,2013年农历5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耿婉莹,2013年6月14日双方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闹,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女儿,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交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耿**与被告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