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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郑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诉被告郑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敏诉称:原告与其丈夫于198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单位集资房,原告丈夫葛**从1994年起到1999年先后向郑**通公司交纳2000元风险金和180370.54元建房集资款。后因郑**通公司变更为郑州**限公司,原告丈夫葛**于2001年5月10日与被告郑州**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二七区铭功路259号院2幢1单元1层1号的房屋,价款为壹拾叁万壹仟肆佰陆*壹圆整。被告郑州**限公司应将多收取的建房集资款48909.54元及风险金2000元退还给原告丈夫葛**,被告郑州**限公司的负责人曾承诺退还多收的房款,但原告丈夫葛**向被告索要此款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原告丈夫葛**不幸于2012年12月1日因病去世,原告作为葛**的合法妻子,其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退还的建房集资款和风险金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多收的建房集资款48909.54元和风险金2000元及利息42764.01(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93673.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翟**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原告丈夫葛庆州身份证;2、原告与其丈夫结婚证;3、火化证明;4、户口簿3页;5、声明一份。第二组证据:1、二七区解决郑**公司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第三组证据:1、郑**公司出具的收据5张;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二**法院作出的(2011)二**二初字第96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1)二七法执字第122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1)二七法执字第1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铭功路东后街社区和解**出所出具的房屋户籍证明一份;5、郑州**限公司与葛庆州签订的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郑州楠桦置业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除风险金收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2年3月2日,原告翟**与葛庆州登记结婚。1982年3月12日,生育独子葛某某。1994年11月7日、1995年2月20日、1997年1月27日、1998年4月20日、1999年3月12日,葛庆州分别向郑**通公司交纳风险金2000元、12000元、45500元、60016.97元、62853.57元。2012年12月1日,葛庆州因病去世。2001年5月10日,葛庆州作为买方与郑州**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二七区铭功路259号2幢1单元1层1号,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950元,建筑面积138.38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肆佰陆*壹元整。2011年6月24日,经郑州**民法院调解,葛庆州与被告郑州**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郑州**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前为葛庆州办理位于二七区铭功路259号2幢1单元1层1号住宅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30日,郑州市二七区**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显示葛庆州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子女葛某某系夫妻二人的独生子女。2014年6月5日,葛某某出具声明一份,称关于其母亲翟**诉郑州**限公司要求退还多收的建房集资款议案,其自愿放弃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的资格。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翟**的丈夫葛**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为131461元整,而原告翟**丈夫向被告交纳的购房款共计180370.54元,故应当退还原告翟**丈夫多收的购房款48909.54元。现原告翟**的丈夫葛**去世,其独生子葛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该笔款项的权利,现原告翟**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购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风险金2000元,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2001年5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翟**建房集资款48909.54元并支付从200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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