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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犯销售伪劣商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销售伪劣商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阳索**限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公司经营有下列业务:

(1)2013年3月,陈**从广东省**器有限公司购进“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450箱(每箱六台),共计2700台。后陈**以每台55元的价格出售1500台(商品包装标价699元),获款82500元。2013年4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在陈**的“南阳索**限公司”仓库查获扣押未销售的“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200箱,计1200台。经南阳市**验测试中心检测,陈**销售的“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经南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扣押的1200台“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价值54000元。

另查明,“豪球”牌多功能(光*)电热炉系陈**从广东省**器有限公司购进,经查,该公司的电热炉产品有国家CCC认证的型号为:ZK-1602000W、ZK-1682000W220V-50HZ。没有查出该公司有经过国家CCC认证(光*)电热炉的产品。

(2)2013年3月,陈**从广东省中**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索的”牌便携式灶头(微电脑红外炉)475箱(每箱6台),共计2850台,后以每台99元的价格出售(商品包装标价598元)。在销售过程中,南阳市工**局卧龙工商所接群众举报,于2013年3月5日、6月6日分别在南阳市武侯路中段、南阳**腾花园门口两次暂扣“索的”牌便携式灶头(微电脑红外炉)共计21台,其余产品均被出售。已售出产品价值280071元,被暂扣的21台“索的”牌便携式灶头(微电脑红外炉),经南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每台价值99元,共计价值2079元。经南阳市**验测试中心检验,陈**销售的“索的”牌便携式灶头(微电脑红外炉)为不合格产品。

另查明,南阳市工商**龙工商所在对“索的”牌便携式灶头(微电脑红外炉)暂扣、调查过程中,发现该产品使用说明书注明产品执行标准是已作废的国家强制性标准GB4709.1-1998和GB4709.1-1999。“索的”牌便携式灶头(微电脑红外炉)购买者庞**、张**反映,该产品使用时存在质量问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的供述:我的公司是2009年在南阳**溪工商所注册的,主要经营“索爱”牌电器,还经营豪球牌光波炉等。公司法人就是我,平时就我在经营。公司还有王某某,平时在永安路我的店中接个货、发个货等,我主要在全国各地跑着联系业务。

我2013年4月份开始经营豪球牌光波炉,主要搞批发。我从广东**宝公司直接购货,我下的订单,家**公司通过白河南的同心物流发到南阳的,都是王某某去取的货或是物流直接送到我的仓库。

我总共进了两次货。第一次进了五十件货,一件就是一箱,一箱有六个光波炉。第二次进了二百件,一件还是六个光波炉。我从家多宝公司进的货是每个光波炉是42元,这个价钱是批发价钱。我在南阳售出的价钱是每一个光波炉46元,是批发价。南阳**兴贸易城我的公司在那租的有仓库,我进的豪球牌光波炉平时就存放在哪里。我在南阳市售出有35件左右。剩下有个二百件被梅溪所给扣押了。我从2013年4月份开始售卖的,售卖地点就是永安路我的店中,售卖截止日期就是被梅**出所扣押这批光波炉后我就没再售卖这种品牌的光波炉。

我从家**公司购进光波炉时,厂家给我出具了相关文书,有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空白,只有家**公司印章),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上面所述的各证皆为复印件,有家**公司的印章。

我所售卖的豪球光波炉每一个独立光波炉上面都贴有合格证。卖豪球牌光波炉共计得款有个七八千块钱吧,具体数额记不太清了。我对鉴定结论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我觉得送检的产品不合格,并不能代表我销售和被扣的货物全部不合格。送检的产品是不是我的产品,也没有经过我的认可。

新**局扣押我的索爱光波炉、九阳之星豆浆机等产品厂家和产品的一起合法手续都齐全,以前已经提供给公安机关了。我觉得公安机关在扣押之前并不知道产品是否合格,也不知道货物价值是否达到案件标准15万元,也不能确定我是否知道这些产品是否合格,公安机关违背了法无许可不可为和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另外我认为物价鉴定的价格过高,超过货物的实际价格。

索的牌便携式灶头有相关的商标及质检材料。

对委托南阳市**测试中心对工商局扣押的索的牌便携式灶头进行的质量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不知道鉴定的事情。我对以上鉴定结论有异议。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2013年2月底到的公司,只有我一个员工,平时我在店里招呼,有人来联系业务,我就把老板陈红耀的电话告诉客户,我不负责业务的洽谈。另外我兼库管和售后服务,负责收发货和返修件的维修。

三月中旬我公司开始进“豪球”牌光波炉,是“同心”物流公司送货上门的,总共送来了五次,平均每次间隔四、五天时间,第一次送过来50件,后来四次每次送过来100件,共计是450件,每件里装6个,共计2700台。现在库存还有200件(1200台),现在被公安机关扣押,每台的进价我不知道,往外批发是每台55元。

“豪球”牌光波炉通过南阳市八一路的“老杨”物流公司往邓州市发了20件左右,往西峡县发了20件左右。通过南阳**凯龙后边的“亨鑫”物流往油田发了20件左右。通过南阳市麒麟路的“蓝马”物流往平顶山发了30件左右。陈**自己找车往洛阳发了100件,方城有20件左右是客户开车来拉走的,南阳市“工贸”有一家取走了两件。还有一些客户是来店里直接拉走了少量的货。上述这些货都是在2013年三月底到前几天这段时间出去的。

(2)证人吴某某证言:我和爱人陈红耀于2009年注册南阳市**售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在南阳市永安路永兴商贸城南区60号,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销售。公司主要由我爱人负责经营,我也经营。但是我爱人两个月前有事到外地去了,现在主要由我经营。我表弟王某某今年过完年到店里招呼,谁要货他负责发货和收钱。

2013年3月份我没有在家,听说店里在经销“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这种产品是谁进的、从哪进的、进了多少、销售多少台,我不太清楚。今天你们在公司仓库查扣了200箱、每箱6台,我听王某某说货是通过同心物流公司发回南阳的。“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生产企业是柳州**腾电器厂,制造商是茂名家多宝**公司。地址是茂名市**尾开发区169号,法人是黎*。

(3)证人贾某某证言:我从2005年担任柳州**电器厂厂长至今。我厂主要生产电炒锅、电热炉和电热灶头。大概是2012年的时候,我厂帮助茂名家多宝**公司代工生产过一批电热炉,具体什么商标我记不清了。当时是我的朋友黎伯枢找我联系代工的事情,他经营茂**电器厂。家**公司的人员没有跟我联系。

我厂为茂名家多**司代工只生产过一批,数量记不清楚了,大概就是一二百台我厂没有生产过“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也没有为其他公司代工过这种产品,我厂生产的一直是电热炉,没有生产过光波炉。

(看过出示从陈**扣押的“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这些产品肯定不是我厂生产的,这些都是光波炉和我厂给茂**宝公司生产的电热炉不是一种产品,产品的原理和结构都完全不一样。为了防上高温,我厂的产品都是使用金属外壳,这些炉子是普通的塑料外壳一旦内部散热风扇出现故障,很容易引燃塑料外壳,发生事故。

(出示2013年1月7日2013010712595480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仔细看过后)这是茂名家多宝**公司找我厂代工电热炉的时候,我厂申请的证书,但是我厂当时只代工了一二百台,后来对方没有再找我厂继续生产。这张认证证书只针对我厂代工的产品有效,茂名家多**公司找其他企业代工的产品手没有效果,对今天你们拿出来的这种光波炉就是无效的。这份认证证书的原件当时随着产品发给茂**宝公司了。我们厂的电热炉每台出厂价一百一十元,我厂为茂名家多**司代工的那批电热炉出厂价就是一百一十元。

(4)证人庞某某证言:2013年3月份左右,有人在我们二胶厂三区北家属院门外北边卖这种红外炉,卖的人一直夸这种炉子质量很好,还反复表演用电钻也钻不坏,用水泼上也不漏电。我觉得质量不错,看别人买了,就买了一台。当时卖的人说这个炉子(“索的”牌红外炉)原价299元,但是厂家回收旧家电,旧电器、旧手机之类的东西都可以回收,一个可以抵200货款,只用再交99元就能买到,我就回家拿了一个不能用的旧手机,然后又掏了99元买了这个炉子。

我家里主要使用液化气做饭,买这个炉子就是预备着停气的时候用,所以买回去了之后放了还几个月。前一段时间我拿出来用了一次,发现炉子用的时候不够热,炒菜很长时间炒不熟,所以就没有再用过。

(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3月份前后,有一天我路过武侯路二胶厂三区北家属院,发现有人在家属院们外北边卖这种红外炉,卖的人一直用喇叭宣传这种炉子质量好,还在现场反复表演这种炉子用电钻也钻不坏,用水泼上也不会漏电,我觉得质量也不错,看到别人买了,就买了一台。当时宣传说这个炉子原价299元,但是厂家回收旧电器,一个旧电器可以抵200元货款,只要再交99元就能买到。我说是路过,不想再回家去拿旧电器,卖的人说99元就卖给我,没有旧电器也行,所以我就掏了99元买了这个炉子。

我当时家里有一个旧电磁炉有点问题,所以买了这个新炉子备用,买回去后发现这个炉子工作的时候颜色通红,看着有点怕人,家里人说这种炉子不是正经品牌,质量不好说,就没有再用。我拿着炉子到我买炉子的地方去,想把炉子退掉,但是卖炉子的摊子已经撤了,找不到卖炉子的人,这个炉子就一直放在我家里。

(6)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在南阳学驾驶的时候认识陈红*的,他在南阳做小家电销售生意。2013年3月份,陈红*给我打电话,说他人手不够,想让我给他帮几天忙,每天给我一百元报酬,我就答应了。陈红*带着我还有另外几个雇的人,在二胶厂家属院门口卖这种光波炉。开始陈红*在场参也销售,后来他就不到场了。我给他帮忙就几天时间,我也有自己的开锁生意,我就不干了。陈红*说让每台卖99元,他宣传说本来一台卖好几百,但是厂家搞回收旧家电,只要拿去一个旧家电,就能以99元的价格购买。当时陈红*还印有回收旧家电的宣传页。在销售过程中,工商部门去检查过一次,陈红*不在场,现场只有三台光波炉,被工商部门扣走了,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简单写了一份笔录,是我签的字。我跟陈红*打电话,他拿着营业执照之类的东西去的时候,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走了。

(7)证人吴某某证言:2011年11月底,我到永安**易城60号“索爱**限公司”打工,并在店内暂住。“索爱**限公司”除了索爱品牌,还经营“九阳之星”豆浆机,万宝光波炉、茂三圆电热炉等电器。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2013)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200台“豪球”牌多功能电热炉价值54000元(每台45元)。

(2)南阳市**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56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索的牌便携式灶头每台99元。

(3)南阳市**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

证实了经检测陈**销售的“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炉、“索的”牌便携式灶头均为不合格产品。

4、书证

(1)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陈**的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未发现其前科及在逃情况。

(3)南阳索**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陈红耀,地址南阳市永安路永兴商贸城南区60号,经营范围家用电器销售,该公司有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4)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对陈**公司销售“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手续

证明2013年4月23日扣押该产品200箱,共计1200台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外包装上建议零售价699元。

(5)陈**购买450箱“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货运票据

证明陈**购买450箱“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的事实。

(6)南阳市同心货物运输中心托运单

证明广东省中**科技有限公司发给陈红耀475箱(每箱6台,计2850台)货物运输单。

(7)12315消费者举报记录单证明了2013年3月4日消费者进行举报的情况。

(8)南阳市工**局卧龙工商所于2013年3月5日现场暂扣陈**销售的“索的”牌便携式灶头(微电脑红外炉)3台清单及使用说明书。

(9)南阳市工**局卧龙工商所于2013年6月6日现场暂扣陈**销售的“索的”牌便携式灶头(微电脑红外炉)18台的清单及使用说明书。

(10)南阳市工**局卧龙工商所于2013年6月6日现场暂扣陈**销售产品时的宣传页。

该宣传页显示,该产品报价699元,现价299元,旧家电一律折价200元,换机价99元。

(11)陈**销售的“索的”牌便携式灶头(微电脑红外炉)、“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外包装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在其开办的南阳索**限公司从事经销小家电业务,其经销的产品有“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索的”牌便携式灶头(微电脑红外炉)。其中“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没有国家CCC认证,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陈**所销售的“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未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即国家CCC认证,且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故可认定“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为伪劣产品,陈**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陈**销售的“索的”牌便携式灶头(微电脑红外炉)产品执行标准是已作废的国家强制性标准GB4709.1-1998和GB4709.1-1999,且购买者庞**、张**证明将该产品购买回家使用时有明显质量问题,经鉴定亦为不合格产品。故可认定“索的”牌便携式灶头(微电脑红外炉)为伪劣产品。索的”牌便携式灶头(微电脑红外炉)在实际销售中以每台99元价格销售(商品包装标价598元)该销售行为可证明陈**所购产品生产厂家故意标高商品价格,而陈**以极低价格销售,可认定其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陈**的销售行为均未遵守上述规定。因此,可认定陈**明知是伪劣产品予以销售的行为成立。陈**销售伪劣产品总价值362571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对陈**的第一、二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陈**的第三、四起犯罪,经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的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属于过失、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南阳市**验测试中心作为该案质量鉴定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单位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刑事证据鉴定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经查,南阳市**验测试中心经过河南**监督局计量认证和审查验收,该单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故辩护人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合考虑陈**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故意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存在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二)认定上诉人所售全部产品系伪劣产品证据不足。(三)认定上诉人进货及所售产品事实不清,认定销售伪劣产品总价值362571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一)陈红*不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1、陈红*所销售的“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及“索的”灶头等产品均具备CCC强制认证证书等合法手续。2、厂家标价高与陈红*的销售价格的差距推定不出陈红*明知所售产品系不合格产品的结论。3、检察员称陈红*专业经营且时间长、其经营的其他产品发生过质量问题等等,进而推定陈红*存在销售伪劣的“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及“索的”灶头的主观故意。这种说法是典型的有罪推定。(二)认定陈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出具检验报告的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无资质的机构与无资格的人员出具的“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索的”灶头既无检验报告,也无司法鉴定书。3、201340087号未知品牌的多功能(光波)电热炉检验报告只检验一台;201340216号“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检验报告只检验三台,且“一般情况,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根据这样的两份检验报告推断出陈红*所售产品全部不合格的结论的依据或者证据何在?4、卧龙**证中心出具的宛龙**(2013)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标的物无证据支持系本案涉案物,鉴定结论没有证书号为410534(苑)、410535(陈)鉴定人员的资格证,适用的《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1996)已被废止。宛龙**(2013)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标的物仅写明“?豪球u0027牌电热炉(茂名市产),数量1200台”,没有型号及生产厂名等详细信息,无法证明就是本案涉案物。未见到一审所认定的宛龙价认鉴(2014)56号“索的”灶头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本案中个别消费者反映的所谓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格。6、未见到卧龙工商所扣押物品清单及按照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必需的两个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证。7、一审认定的涉案产品数量没有证据支持。陈红*供述的“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是250箱,而证人王某某有时说是450箱,有时说是451箱,但这全部是言词证据且互相矛盾。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是物流单据,而无论是全顺通还是老*物流、蓝马物流的货运单据根本就没有“豪球”两个字的影子。8、所有的说明材料只有单位公章,没有有关讯问人员或侦查人员的签名或盖章。9、“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及“索的”灶头等这些物证的照片仅有张仰一人制作,且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疑,也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综上,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对陈红*应作出无罪判决。

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一)上诉人主观上出于非法追求经营利益之目的,故意实施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二)本案对其销售产品质量的鉴定是依法进行的,且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三)上诉人所售产品数量有货运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认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经查,其一,豪球牌(光波)电热炉系盗用3C认证证书,索的牌灶头使用说明书标注该产品比照执行的是已作废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陈**在本案之前曾因非法经营假冒伪劣产品而受到过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追究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查处、扣押,所经营的产品被查扣,而其仍然大量购进价格低廉、质量伪劣的产品并对外出售,在主观认识方面属于对所售产品系伪劣产品的明知。其二,陈**作为专业电器产品的经营者,具有多年工作经验,涉案“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冒用他人认证证书,同时价格低廉、产品材料明显不符合安全要求。涉案“索的”牌便携式灶头(微电脑红外炉)执行的是已经作废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曾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扣、处理,该产品同样价格极其低廉。作为专业人士,陈**对涉案产品质量的伪劣不可能不明知。其三,早在2011年3月之前,陈**曾分别从广东**枢电器厂黎**处购进茂三园多功能电热炉,从广东省中山市李**处购进索爱红外光波炉,经鉴定均为不合格产品,陈**为此被采取过强制措施。至本案期间,即2013年3月,上诉人又从黎**的关系企业家多**司购进豪球牌光波炉,从李**处购进了索的便携式灶头。陈**一再从问题经营者处购进伪劣产品并出售,足以证明其明知伪劣产品而销售。其四,销售伪劣产品罪在主观方面是明知而不是确知。销售行为人故意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慎的进货渠道审查义务,放任伪劣产品进入自己的销售范围对外销售,亦可认定其明知。其五,案发后,侦查人员按照企业登记地址,多方查找涉案的加**器公司和贵夫人厨电公司,但均未找到上述公司及人员。经进一步了解,李**因涉嫌犯罪已被取保候审。综合分析,该项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客观方面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其一,本案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取样、鉴定程序均合法,鉴定意见能够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应对全部产品进行鉴定,显然不妥。其二,“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的数量,有书证货运单证明发货的时间、数量,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索的”便携式灶头的进货数量,有书证托运单予以证明,陈**及其妻的证言亦能予以印证。另外,关于“索的”便携式灶头的价格鉴定书为宛龙**(2014)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装订于本案补查卷中;关于《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确已被废止,但价格评估依据的还有其他三部有效的法律、办法及条例,故不影响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项上诉及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在从事经销小家电业务的过程中,明知系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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