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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郭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彭某某借款1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郭某某借原告的彭某某的钱需于2013年7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需向原告彭某某支付月息二分的利息。2013年7月1日,被告郭某某只还了300000元,后经原告彭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又还了50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没有向原告彭某某借过钱,原被告双方没有借贷关系。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3年7月1日前还完过期付息(以月息2分计),2013年7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2014年9月16日,还款50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欠条有异议,这份证据写的是欠条,不是借条,不能证明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欠条上的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工地上的投资款,被告为原告挣了几十万钱,欠原告的投资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要过来再付,现工程款尚未要回,本案的欠款未到偿还期;3、鉴于本案的欠款是原告投资形成的,原告已经收取了回报,不存在利息一说;4、欠条上的书写的“2013年7月1日前还完欠款,过期付息(以月息2分计)”是被告在欺诈的情况下写的,当时原告等人将被告灌醉,是被告在丧失意志下写的。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彭某某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郭某某,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1日前还完欠款,过期付息(以月息2分计)”。2013年7月1日,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偿还300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偿还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被告郭某某对其所欠债务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2013年7月1日前还完欠款,过期付息(以月息2分计)”,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息2分计算;2、2014年9月17日后的利息按本金50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0元,减半收取637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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