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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世义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世义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世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拒绝签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一个工地上干活,白天负责混工、抽水,夜间负责看工地。2015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王**来到工地组织我们施工,我不理他继续干活,他就阻拦我,对我胸口打了一拳,我是残疾人,一下把我打倒在地,在医院住了十几天院,对方一分钱也没出,现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王**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30分,王**在息县项店镇××一个修桥工地上要水泥款时与工地上的工人牛**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致牛**受伤。息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牛**于2015年8月18日入住**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另查明,原告牛**有肢体残疾。原告受伤前在孙**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白天负责混工、抽水,夜间负责看工地,每天工资为1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息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交通费票据;孙**的书面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案发前因等事实,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牛世义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850.5元;2、误工费:13天×180元/天u003d2340元;3、护理费13天×78元/天(按护理行业标准)u003d10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每天u003d390元;5、营养费13天×20元/每天u003d26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10154.5元。被告王**承担10154.5元×90%u003d913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世义9139.05元;

二、驳回原告牛世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元,由被告王**承担50元,原告牛**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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