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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鲍**等与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鲍**、李**、原审被告张**、史**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朱**、鲍**、李**,原审被告张**、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4时,被告史*钦无证驾驶无号牌木*轻便两轮摩托车肩扛6米长铝材行驶至桂园路与九都路口处与李**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史*钦与李**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在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5508.5元,于同年9月25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李**发病至死亡大概间隔13小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史*钦先后花费尸检费15O0元、车辆定损费200元、运尸放空费100元、事故车抹号费50元、痕迹检验费1000元,并支付原告方丧葬费17100元等。在公安机关2013年9月25日对司**的询问笔录中,司**称其与张**合伙经营宏伟移门型材总汇,并称史*钦系其店里的员工,史*钦当时是店里让他去送铝合金建材,史*钦所驾驶的摩托车系司**所有。在庭审过程中,史*钦称系其自己做生意,其不是给司**打工,司**称史*钦不是其员工,且其与张**之间也没有合伙关系,张**称史*钦不是其员工,其与司**之间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工商机关出具的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洛阳市瀍河区晓*移门型材总汇销售处负责人为司**,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李**的法定继承人为三原告,其中朱**生于1938年,现每月退休金为2182.78元(2014年4月18日),李**1996年2月3日出生,住洛阳**区机床巷4号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164O3.5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22634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时被告史**驾驶的摩托车未按规定缴纳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李**与史**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合法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或支付的项目及金额为:一、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5508.5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定);二、交强险之外部分: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年×六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48元(李**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计一年;朱**每月有退休金2100余元,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36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一8000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共计393906.08元。虽然被告司圣*在庭审中否认其与被告史**之间的用工关系,但其在庭审之前在公安部门所作的陈述中已经进行了自认,故对其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故三原告所应得的赔偿由被告司圣*承担,原告要求张**承担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司圣*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缴纳交强险,但其未依法缴纳,故属于交强险部分由司圣*直接承担。由于李**与史**系同等责任,故交强险之外部分由司圣*承担50%即196953.04元。由于被告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花费尸检费15OO元、车辆定损费200元、运尸放空费100元、事故车抹号费50元、痕迹检验费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该部分费用三原告同样需承担50%即1425元,该款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另被告支付三原告的丧葬费17100元也应当从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由于李**到医院时已无法进食,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费用由于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史**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推翻或与事故认定书相悖的证据,故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司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三原告115508.5元;二、被告司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再支付三原告178428.04元(已扣除应扣除部分即196953.04元一1425元一171OO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0元、保全费2131元,共计4241元由三原告承担641元,由被告司圣*承担36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三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司圣*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三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史**不存在用工关系,对史**的行为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中史**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不是上诉人,而是他人,上诉人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车是史**未经任何人同意私自开走的。一审判决一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此外,一审判决对两车来去方向及李**的车辆未进行安全检测也隐去不提,这就淡化了李**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主要作用,无形中减轻了李**的责任而加重了史**的责任。二、责任划分不当,李**应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上诉人及史**收入不高,经济能力有限,本案事故又主要是李**的过错造成的,其应负主要责任,加之河南省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结合本案综合因素。三、一审判决支付三万元的精神慰抚金过高,应予酌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当,精神慰抚金判决过高,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朱**、鲍**、李**答辩称:事发后,事故科定的责任比例,大家都是签过字的,不是想反悔就能反悔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张**答辩称:其不是本案事故当事人,与各方没有利害关系。

史**答辩称:当时发生事故时,我不知道对方是醉驾,当时太害怕了,交警队给我说不服的话提出复议我的责任会更大,因此就没有提出复议,认为李**应该承担更大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24日14时,史*钦无证驾驶无号牌木*轻便两轮摩托车肩扛6米长铝材行驶至桂园路与九都路口处与李**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史*钦与李**负事故同等责任。朱**、鲍**、李**作为李**的近亲属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以公安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妥;关于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虽然司**在庭审中否认其与史*钦之间的用工关系,但其在庭审之前在公安部门所作的陈述中已经进行了自认,故对其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朱**、鲍**、李**所应得的赔偿应由司**承担;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缴纳交强险,但其未依法缴纳,故属于交强险部分应由司**直接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朱**、鲍**、李**的诉求所核定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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