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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清河、秦**、秦**与马**、河南天**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清河、秦**、秦**诉被告马**、河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清河、秦**、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国旗,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邓**、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清河、秦**、秦**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马**驾驶豫PX0473重型结构货车沿本市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推着人力三轮车的彭**相撞,造成彭**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5日死亡。本案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2015082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PX0473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三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432537.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金额有部分过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依法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秦清河、秦**、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秦清河、秦**、秦**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三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3、诊断证明、病历、出入院证明、日清单,以证明受害人彭**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受害人彭**住院治疗所花费用。5、护理费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受害住院治疗期间由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与受害人的关系。6、告知通知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以证明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火化、并已注销户口。7、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豫PX0473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8、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经检验合格,驾驶人驾驶证在检验期间并检验合格。9、交通费票据、协议书两份,以证明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及死亡后的交通费用。

被告马**、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财**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马**驾驶豫PX0473重型结构货车沿本市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推着人力三轮车的彭**相撞,造成彭**受伤的交通事故。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5日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无责任。豫PX047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止。

彭**受伤后入住周**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469.70元,于2015年8月25日转住郑州**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7735.98元,共计218205.68元。

彭**生于1931年7月10日,有子女三人,长子秦**,次子秦清河,长女秦**。彭**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子秦**、秦清河二人护理。

豫PX0473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马**和天**公司理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马**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8205.6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5年,为1219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丧葬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上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40000元;护理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8472元计算,按二人计算14天,为218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07588.93元,为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公司赔偿。该公司赔偿后,被告马**和天**公司在本案中赔偿责任应予免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清河、秦**、秦**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清河、秦**、秦**287588.93元。

二、被告马**和被告河**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秦清河、秦**、秦**承担630元,被告马**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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