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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州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营普财富广场(工作地址在淮阳县城××镇××)工地上工作期间,从架子上不慎摔下,右锁骨骨折,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2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自身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的,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应扣除自己承担的部分。二、原告陈*提供的伤残鉴定足以证明伤残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被告均不承担。三、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100元明显过高,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20元/天。四、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按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明显不合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陈*受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雇佣从事建筑物搭架工作。2014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城建的营普财富广场(工作地址在淮阳县城××镇××)工地上工作期间,从架子上不慎摔下,陈*被送到河南省**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201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40天,医疗费12263.79元,被告已垫付。出院后根据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7月28日周**鉴所(2015)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本次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400元。

原告陈*,生于1972年7月15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以口头形式与原告陈*达成了雇佣合同,陈*作为雇佣人员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陈*作为专业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具有安全保护知识,而对自身安全没有注意,导致摔伤,存在一定自身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以30%为宜,以减轻对方承担的责任。事故后被告已全部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

原告陈*没有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其误工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经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2263.79元;2、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245天=17050.7元;护理费:29041元/天÷365天×20天=1591元(以请求的1400元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4、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u003d1883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4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62946.49元,减除原告自身应身应承担的18883.9元,剩余44062.5元,应由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承担,减除已垫付的12263.79元下余31798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31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承担165元,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承担385元,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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