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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项城市镇府西街王**家中,掰断窗户铁栏盗走现金1万余元及黄金首饰价值11160元;

2、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项城市张庄大街张*甲租房内,盗窃现金10400元;

3、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项城市莲花菜市场东张*乙租房内,用技术性开锁手段入室,盗走现金1200元。

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只盗窃了第三起,前两起没有干过。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盗窃金额只有受害人单方面陈述,没有其它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或佐证,其失窃金额真实性无法确认;2,本案侦查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每起作案是否存在作案工具。3,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有盗窃罪。4,虽然本案两起盗窃存在指纹鉴定结论,但是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单凭指纹鉴定认定被告人有罪,明显不妥。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项城市镇府西街王**家中,掰断窗户铁栏盗走现金1万余元及黄金首饰价值11160元;

2、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项城市张庄大街张*甲租房内,盗窃现金10400元;

3、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项城市莲花菜市场东张*乙租房内,用技术性开锁手段入室,盗走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主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9日被项**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3、抓获经过,主要证实2015年8月18日,项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部靓军、高**、高**、靳*在周口市公安局技侦部门协助下,在项城市王明口镇谷河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的情况。

4、被害人尹*陈述,我和王*是夫妻关系,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5、被害人张**陈述,我报警,我今天中午11点半左右,到租房子的家中,发现放在钱包里的10400元现金被偷了。我租的房子在供销大楼后面,南大街幼儿园北边胡同里四楼西户。我下班打开房门后,看见靠东墙的床上我的小挎包,我下意识的去看看我的包,因为我包里装的有10400元现金,我拉开拉链发现包内边上的小拉链是敞开的,我就知道被盗了。我给房东联系后,房东让我报案了。钱是从我妈那借的一万元,加上我的钱总共10400元。这些钱都是一百元面额的,是散着的,还有几张十元面额的。

6、被害人王*陈述,2010年12月19日下午6点,我和我妻子关了店门回到家中,用钥匙打开大门的三环锁和堂屋的防盗门后,我看到二楼东屋我的卧室防盗门有被撬动的痕迹,在卧室的床头地上我放了个铁盒子,里面有3000多元硬币,衣架下面一个塑料袋里几百块钱一元硬币也不见了,床下纸盒里有几捆一元、五元、十元和两三张一百老版的纸钞也不见了,这些纸钞加起来有六千块钱。总共丢了有一万块钱左右,基本都是零钱,我做生意需要的零钱较多,平时就放了好多零钱在家里。丢的首饰是一件是项链,是一条黄金链子,底下是一个鸡心型的黄金坠子,整个项链重约二十克,还有一条手链,黄金的,有十克左右。

7、被害人张*乙陈述,我在项城市莲花菜市场大门口东第一个胡同往北约100米左右路西一个院子里租的房子,今年收麦前阳历5月份左右,被盗的那些钱在我的小包内放着,用一张冥用纸包在一起放在包内一个口袋里,包是一个长方形的带方格花型的布质小包。我用钱到包里拿钱时,发现包里只剩一张一百元现金,我才知道被盗了,我的包里放着约1200元现金,我把包放在床上用被子盖着。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今年收麦前的一天上午大概9点多,我想弄点钱花,就步行转到莲花菜市场东第一个胡同往北路西一个院子里,我发现一个房间的门是用一把明锁锁着,我就找来一根铁丝把锁捅开了,看见房间里一个床上的被子上有一个花的长方形的小布包,我就把钱拿走了,数数是640元钱,走时又把锁锁好了。

9、鉴定意见,主要证明经鉴定,送检的在张*甲租房内提取的指纹以及在王*家提取的指纹均是刘某某的左手拇指所遗留。物价鉴定结论证实王*家被盗首饰在鉴定基准日总价格为11160元。

10、现场勘查笔录,主要说明对被害人张**、王*、张*乙家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解称前两起没有参加。公诉人认为现场有指纹,可以推定被告人到现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不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二、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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