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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超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上午7时许,在周口市东新区龙路口西100米路北罗某经营的预制板厂内,被告人王*在操作铲车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将站在铲车旁的被害人王*铲伤。后王*被送往周**心医院急救,于2015年4月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认定自首。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初犯,偶犯,无前科;事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已取得谅解;被告人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上午7时许,在周口市东新区龙路口西100米路北罗某经营的预制板厂内,被告人王*在操作铲车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将站在铲车旁的被害人王*铲伤。后王*被送往周**心医院急救,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5日死亡。被告人王*通过赔偿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罗*、韩*、李*、赵*的证言;调查核实笔录;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申请书、委托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民事调解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由于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均称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但控辩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谅解情况及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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