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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张*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张*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钞*、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史*、张**在其居住的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西段惠民小区家中,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张**(另案处理)、高*(另案处理)二人吸食冰毒和“老黄皮”,张**被强制戒毒之后,史*又容留吸毒人员高*在其自己家中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张**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史*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家中有俩小孩需人照护,要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史*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酌情从轻。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容留是二人吸毒,不是多人,被告人张*甲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在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西段惠民小区,吸毒人员张**(另案处理)、高*(另案处理)在惠民小区被告人史*、张*甲家中居住四五天,期间史*、张*甲容留张**、高*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和“老黄皮”二次,后被告人史*又容留高*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情况说明。

(2)吸毒人员信息1份:证明高*尿检呈阳性。

(3)被告人张**、史*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证言:我认识史*有一年多了。我男朋友张*乙与史*的老公张*甲是好朋友。张*甲家在川汇区周口市公安局那条路一直朝西走到惠民小区里面,今年5月份,由于没有地方住,我与张*乙在张*甲家里还住过四五天,史*当时也知道。在张*甲、史*家里我和张*乙吸食过“冰毒”和“老黄皮”,大概有两三次,张*甲、史*也跟我们一起吸食过,但他们只吸食“冰毒”。另外还有一次,是在张*乙被抓住后,我带着冰毒找史*玩,就在她家里我们俩一起吸食的冰毒。

(2)证人张*乙证言:我与高*在张*甲家里住过四五天。张*甲的老婆具体叫啥我不清楚,她也知道我与高*在她家里住过。我和高*在他家里吸食过毒品。今年5月份左右,由于我与张*甲关系不错,就跟张*甲联系带高*在他家住了四五天,期间我和高*吸食过“冰毒”和“老黄皮”,大概有三四次,张*甲也跟我们一起吸食过,但他只吸食“冰毒”。张*甲的老婆知道我们在她家吸毒,在她家里张*甲的老婆也吸食“冰毒”。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史*供述和辩解:我是从2014年左右开始吸食的“冰毒”,后就上瘾了,大约两三天要吸一次。张*乙、高*夫妇在我家里吸食过两次毒品。今年5月份的时候,张*乙、高*夫妇在我家里住过几天,他们夫妇“老黄皮”和“冰毒”都吸食,我和张*甲与他们夫妇一起在我家里吸食过一次“冰毒”,我老公和张*乙陆续出事,都被公安局抓起来了。大约半月前的一天,高*带着冰毒来我家玩,在我家我俩吸食的冰毒。

(2)被告人张*甲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5日因吸毒被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我认识张*乙,我们俩是邻居。张*乙知道我现在住的地方,他与高*在我住的地方还住过几天,他们俩在我家里吸食过两三次“冰毒”和“老黄皮”。今年5月份,张*乙给我联系说他没有地方住,由于我们俩关系不错,我和我老婆就同意他与高*在我家里住了几天,这期间,张*乙、高*在我家里吸食了两三次“冰毒”和“老黄皮”,我和我老婆只吸食“冰毒”,所以他们在我家里吸食“冰毒”的时候,我们夫妇就与他们俩一起吸食。我们吸食的毒品都是张*乙、高*提供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业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张**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张**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将根据被告人史*、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悔罪及家庭实际状况予以综合考虑后进行量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张*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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