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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王某某、杨某某、尹**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王某某、杨某某、尹**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王某某、杨某某、尹**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李**(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吴*联系并商定销售假冒卷烟。自2015年6月至8月23日期间,李**雇用被告人王某某租用豫LJD997五菱面包车和豫AA089T瑞风商务车先后11次运输假冒卷烟至湖北省荆州市交给吴*,每次接到烟后由吴*付给王某某运费2800至3300元。吴*雇用被告人杨某某帮其搬运假烟,雇佣尹**所驾驶鄂DT0665的红色富康出租车接送吴*和杨某某到高速出站口接应王某某,吴*每次分别付给杨某某、尹**300至500元报酬。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租用豫LJD997五菱面包车再次运输卷烟途经二广高速豫鄂收费站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扣白沙卷烟1575条315000只。后经王某某联系,在湖北省汉宜高速后湖收费站将前来接车的吴*、杨某某、尹**抓获。经河南省**监测站鉴定,扣押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吴*、杨某某、尹**、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4、扣押物品清单及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杨某某、尹**、王某某未经许可而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经营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王某某、尹**、杨某某该起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吴*辩称,起诉书指控的11次实际上有几次是运输的其他东西,并非卷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认罪,无前科,系犯罪未遂,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认罪,系从犯,有一般立功情节,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认罪,系从犯,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开始,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李**(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吴*联系并商定销售假冒卷烟,并由李**雇用被告人王某某租用豫LJD997五菱面包车和豫AA089T瑞风商务车运输假冒卷烟至湖北省荆州市交给吴*,每次接到烟后由吴*再付给王某某运费2800至3300元。吴*另雇用被告人杨某某帮其搬运假烟,雇佣尹**所驾驶鄂DT0665的红色富康出租车接送吴*和杨某某到高速出站口接应王某某,吴*每次分别付给杨某某、尹**300至500元报酬。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租用豫LJD997五菱面包车再次运输卷烟途经二广高速豫鄂收费站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扣白沙卷烟1575条315000只。后经王某某联系,在湖北省汉宜高速后湖收费站将前来接车的吴*、杨某某、尹**抓获。经河南省**监测站鉴定,扣押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王某某、杨某某、尹**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检测站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王某某、杨某某、尹**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认罪,且具有未遂情节,可从轻处罚。杨某某、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王某某、尹**、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白沙”共计1575条卷烟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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