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X与被告种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与被告种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种X及委托代理人种松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经过短暂的了解,于2011年8月在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们都是再婚,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认识不足,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便草率地与其结婚,而且,长期两地分居。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彼此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被告自2014年国庆节至今没有回过项城的家,夫妻已分居长达一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两人育有一子李X。但是,孩子自从2014年国庆节被被告私下带走以来,原告曾数次苦苦哀求被告和其家人,要求看看孩子,都拒不让见。由于被告拒绝与我接触,协议离婚已没有可能。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X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种X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因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方抚养,为利于孩子成长,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工资30%支付抚养费3、被告结婚后买的组合柜,由被告出资购买,应归被告所有。

原告李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与被告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种X对原告李X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种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名叫李X。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李X在项城市第二高级中学从教,月工资收入2200元。被告种X在周口市第三幼儿园从教,月工资收入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X提出离婚,被告种X同意离婚,本院予以采纳。对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李X尚年幼,且其母亲又从事幼儿教育职业,且孩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跟随其母亲生活,现跟随母亲在其从教的学校就读,对孩子的抚养教育较为有利,孩子李X由其母亲种X抚养为宜,原告李X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参照李X的经济负担能力,本院酌定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双方离婚后,原告李X由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种X由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种X离婚。

二、婚生子李X由被告种X抚养,原告李X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李X十八周岁之日止(原告李X由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种X由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种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