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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诉被告庞**、渤海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诉被告庞**、渤海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渤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委托代理人、被告庞**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2016年1月2日10时,孟某某驾驶齐**所有的豫R3765H小轿车行至滨河大道路段,与被告庞**驾驶的豫R1935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警大队认定,庞**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庞**车辆豫R1935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齐**车辆维修费102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渤海**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庞*华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庞*华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齐**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基本一致。

另查:豫R1935M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庞**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渤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齐**合理损失。

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齐**主张车辆维修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可印证有直接关联,停驶中被告渤海**支公司虽提交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但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原告车辆维修部位及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该费用为已实际发生维修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庞**已支付费用5000元原告应予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10247元。

二、原告齐**在领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庞**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庞**承担。

本判决为一审终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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