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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告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彭**。原、被告虽建立夫妻关系,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争吵,并有殴打情况,承担家庭义务不够,不能共同面对家庭责任。双方因感情不和,起诉前已分居,经努力夫妻感情不能修复。双方婚内无债权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二人婚姻关系;婚生一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是事实,被告可以改正错误,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毕竟已经40多岁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30日,二人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9月14日,二人婚生一子取名为彭**,现随原告居住。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渐生矛盾,二人自2015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登记自愿结婚,且婚后能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二人在婚后虽时有吵闹,但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故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及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袁*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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