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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染(苏**限公司与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漂染(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苏*公司)与被告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司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向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被告称其在2014年5月14日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伤,但原告未在当天去医院治疗,而是拖延到第二天下午才去医院,并且当时并未发现有右手骨折现象。直到2014年7月9日被告到另外一家医院检查时发现右手骨折,但被告从2014年4月14日之后就再也没到原告单位上班,其右手骨折与2014年5月14日的受伤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视而不见,最终导致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2015年10月19日,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错误的工伤认定,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错误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等合计7401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李**进入苏**司工作,苏**司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14日,李**在工作中受伤,并到医院治疗,苏**司为李**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李**支付医疗费293.80元。2014年5月15日,吴江**中心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李**休息三个月。2014年8月15日,吴江**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李**休息一个月。李**受伤后,苏**司为李**发放生活费1000元。2015年1月8日,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37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1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江)第12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李**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李**支付鉴定费用400元。2015年8月7日,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苏**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苏**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0月1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人劳仲案字(2015)第1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并由苏**司支付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4018.20元。苏**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3月至5月,李**的工资数额分别为597元、2289元、14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工作中受伤,被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苏州市**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本人工资低于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被告请求按照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本人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1495.6元(5118*60%*7),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的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被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为每月2289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156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8156元。原告对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293.8元、鉴定费4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苏**司应当支付被告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56元、医疗费293.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4018.2元。原告苏**司对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存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苏*漂染(苏**限公司与被告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7日解除。

二、原告苏*漂染(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4018.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漂染(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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