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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传真、王*与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泥供应合同”对品名、质量、价格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写明“今欠豫风水泥周**货款1000000(壹佰万元整)”,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方发一份“合同终止函”内容为“信阳市中山**有限公司:我方与贵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项要求,因你方未达到每月3000吨以上用量的要求,现我方要求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项要求,贵单位信阳市中山**有限公司在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如有拖延按每天1500元违约金支付)。请贵单位接收此函后,立即执行为感。”2015年4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终止函上签字“同意与(于)本月底解除合同,到5月30日前付清100万元水泥款”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此后原告索款无着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欠原告周**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周**货款1000000元;二、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每天15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信阳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实际只用水泥869703.5元,按照双方2014年4月2日约定扣除被上诉人哥哥所欠混凝土款121865元,只拖欠747838.5元。2、原审按照每天1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供水泥总量并没有达到100万,双方终止合同,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5年3月31日经过结算,被答辩人出具有100万的欠条。双方2014年4月2日约定扣除被上诉人哥哥所欠混凝土款121865元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已将121865元的欠条原件交予答辩人。2、每天1500元的违约金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且答辩人在2015年4月16日的“合同终止函”也进行了主张。综上,答辩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之间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水泥供应合同》对买卖货物的品名、质量、价格及结算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在2015年3月31日进行了结算,并由上诉人出具欠被上诉人货款1000000元的“收条”一张,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000000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水泥供应合同》有违约金的约定,并且上诉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货款,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违约金每天1500元”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从违约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周**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信**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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