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珍诉被告张**、天瑞集**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天瑞集**限公司浅井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浅井分公司)、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张**、天瑞**公司、天瑞**公司浅井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黑亚南、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珍诉称:2014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张**驾驶天**司的无号牌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25线浅井扒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到路口左转弯的崔**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崔**及其乘车人冯**和我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8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张**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天瑞集**井分公司的无号牌重型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先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连带赔偿。后因我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天瑞**公司、天瑞**公司浅井分公司辩称:张**是被告天**司雇佣的司机,张**驾驶的无号牌车辆所有权人为天**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因我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扣除我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后,对多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中华**公司赔偿原告款项时予以扣除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情况属实,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原告的诉请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率分配,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70%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天瑞**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的行驶区域在浅井乡u0026times;u0026times;20公里内,该事故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我公司免赔10%,以保单为凭。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各方即被告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门诊票据24张,证明原告事故后在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2683.93元的事实;3、禹**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费发票及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10124.47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中注明休息3个月,陪护2人,继续药物对症治疗等;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5、病理复印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病理复印件费用30元;6、护理人员崔**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崔**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误工损失;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天瑞**公司、天瑞**公司浅井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2、垫付单一份,证明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

被告中华**公司、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华**公司、张**、天瑞**公司、天瑞**公司浅井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公司、张**、天瑞**公司、天瑞**公司浅井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中有869元的门诊票据是在2015年1月12日出院后产生的,其中225元门诊票据是禹州市中医院精神病科所出具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且病历和出院纪录中显示患者偶诉头痛头晕,能耐受,精神好,所以以上费用不应支持。对原告依据出院纪录及出院证的医嘱主张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两人护理也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庭审前已申请伤残鉴定,但没有申请对护理期限的鉴定,原告仅依据医院出具的医嘱来主张护理期限不合规定,应不予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出院后进行的检查是遵循医嘱为治疗病情所需,并有门诊票据为证。对原告主张出院后需2人护理3个月的诉求,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仅凭出院医嘱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而没有进行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出院医嘱所主张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中华**公司、张**、天瑞**公司、天瑞**公司浅井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崔**的误工损失存在虚假,崔**所工作的单位是有限责任公司,应配备由完善的财务机构,但原告提供崔**的误工损失证据存在多处瑕疵,所以不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支持崔**的护理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崔**依据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护理原告所遭受的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华**公司、张**、天瑞**公司、天瑞**公司浅井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复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住院,医院提供有相关病历等材料原件,而原告再次复印相关住院病历等材料,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华**公司、张**、天瑞**公司、天瑞**公司浅井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形,请法院依法予以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医距离酌定以300元为宜。对被告天瑞**公司、天瑞**公司浅井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张**驾驶天**司的无号牌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25线浅井扒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到路口左转弯的崔**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梁**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8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梁**被送往禹**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10124.47元。被告天**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梁**3500元。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天**司所有的无号牌重型货车,张**系天**司雇佣的司机。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天瑞**公司浅井分公司系被告天瑞**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瑞**公司承担。被告张**驾驶被告天瑞**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张**系天瑞**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张**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天瑞**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驾驶天瑞**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公司依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公司承担。

原告梁**的损失有:1、医疗费128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u0026times;30元);3、营养费690元(23天u0026times;30元);4、护理费3588.25元(28472u0026divide;365u0026times;23天u0026times;2);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8076.65元。

本事故中受害人崔**、白**、冯**、崔**、席**均应获得赔偿。但因受害人崔**、席**放弃对损失的主张,故本院就不再为其保留保险份额。受害人崔**应得赔偿99653.77元(医疗费382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误工费18790.52元、护理费8268.58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77元);受害人白**应获得的赔偿为132212.7元(医疗费5426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9812.83元、护理费8424.6元、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1元);受害人冯**应获得的赔偿为85210.74元(医疗费31806.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9812.83元、护理费5304.38元、残疾赔偿金20715.51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31.44元)。加上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18076.65元,共计335153.86元。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本事故中相关权利人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额,已超过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相关权利人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责险合同限额50万元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梁**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3627.17元{(965.3元+2279.74+(13223.1+1608.51)u0026times;70%};冯**应获得的赔偿额为69344.24元[2302.72+30019.67+(31543.86+21344.49)u0026times;70%];崔**应获得的赔偿额为80812.59元[2819.78元+34030.06元+(38626.7元+24177.23元)u0026times;70%)];白**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06823.71元{(3912.2元+43670.53元+(53591.23+31038.74)u0026times;70%}。因被告天瑞**公司在事故后先行支付原告3500元,该部分应由被告**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天瑞**公司,故被告**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127.17元(13627.17元-3500元),支付被告天**司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梁**10127.17元,支付被告天瑞集**限公司3500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承担100元,被告天瑞集**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