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丁*玲诉被告张**、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玲诉被告张**、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玲的委托代理人秦宗社、郑**,被告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玲诉称:被告张**和原告丈夫生前是好友。原告丈夫亡故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多次到原告家称他认识的朋友在县医院有人,能为原告儿子安排工作为名,先后九次从原告手中骗取现金82000元,后经查询被告根本就没有在县医院找人,更没有为儿子跑工作花钱,为孩子跑工作一事便成了泡影,此时方知上当受骗,原告便多次向被告追要被骗巨款,被告夫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给。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夫妇在结婚关系存续期间串通一气,携手欺骗原告,将原告四处借款8.2万元骗走占为己有,其不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82000元及利息(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是在家种地的农民,在县医院根本没有认识的朋友,也没有去过原告家说给她儿子安排工作这回事,更没有去原告家取过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过款,原因是被告根本不欠原告款,不存在什么上当受骗。被告不是国家人事部门,原告的行为是扰乱社会秩序,影响安定团结,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起诉。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程序违法,王**根本不知道张**去原告家取款,为原告儿子安排工作这回事,也没有听别人说起过,也没有见过取的钱,对取款安排工作一事是一无所知。原告不应该把王**列为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丁**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11日,原告录被告张**的录音笔录,旨在证明被告给原告儿子找工作,在原告处拿走8.2万元。

2.2014年11月13日,原告录张**妻子王**的录音,旨在证明王**承认在原告处拿了钱,钱都给张**了。

3.2014年11月11日**宗社、郑**在张**工作的塑料厂对张**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张**表示如果查出张**拿了原告的8.2万元,张**就给原告退8.2万元。

4.原告之子、证人郑**出庭作证的证言,旨在证明因张**说为郑**找工作还需要3万元,2012年12月20日下午郑**在同村居民郑**家借款3万元,到二被告家交给张**,张**多次要走共8.2万元。

5.原告之妹、证人丁**出庭作证的证言,旨在证明原告因其子工作之事常来向证人借钱,12年7月份原告和张**一起来找证人借钱,证人在东屯信用社取款1万元交给张**,12年12月份原告不在家,张**让原告之子郑**去找证人借款3万元,银行下班了,张**也不给证人出具收据,证人没给钱,张**让郑**借了3万元给了张**,张**先后问原告要走8.2万元现金,工作之事也未说成。

被告张**、王**对原告上述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整个录音不能证明张**直接取了丁**的款,只能说明张**是中间人,丁**委托张**向别人要这8.2万元,不能说明是不是被告本人说的话;对证据3,这个案在公安部门说过,但不能证明是张**拿了8.2万元。当时原告两个代理人冒充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威胁张**,写的笔录,对这笔录,张**不承认;对证据4和5,这两个证人与原告是直系亲属,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他们说的所有事,二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表述的都是原告的意思。

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张**、王**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准备安排其子郑**到偃师市某医院工作,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原告丁**曾通过被告张**作为中间人,托熟人、找关系。后原告儿子郑**的工作没有安排成功,原告向被告张**讨要所花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提供的其对被告张**、王**等人的录音证据,虽然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同时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告没有提供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录音未经过处理以及录音具有连续性、真实性,而且录音资料中记载的内容不够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及表态没有明示,存在疑点,具体到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就二被告是否收取原告8.2万元的表述并不清楚,在整段录音中,原告并未明确的提出二被告是否收取原告8.2万元的问题,二被告也没有明确的表态是否收取原告8.2万元。除录音证据外,被告张**在调查笔录中表示如果查出张**拿了原告的8.2万元,张**就给原告退8.2万元,不能证明被告张**承认其收取原告8.2万元的问题;证人郑**、丁**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据效力较低,且无其他取款凭证等书证予以印证,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承认收取原告8.2万元的问题。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2份录音证据、1份调查笔录、2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其曾委托二被告为其子郑**安排工作,二被告曾收取原告8.2万元的问题,因二被告既不是偃师市某医院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接受偃师市某医院的授权或委托对外招聘,不具备为该医院招工的资质,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承诺为原告之子安排工作并收取原告8.2万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通过他人托熟人、找关系,以达到为其子安排工作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8.2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