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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上诉人杜**健康权纠纷一案,杜**于2015年8月26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赔偿杜**医疗费4363.75元、误工费6750元、生活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陪护费355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46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伊六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国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早上,杜**和杜**因琐事在地里发生争执,杜**用锄头朝杜**的头部打,杜**头部被打流血,后被人拉开。杜**受伤后,被送往伊**民医院,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受伤。杜**在医院住院45天,支出4363.75元。2015年8月3日,伊川县公安局作出伊*(鸦)行罚决字(2015)0693号处罚决定书,对杜**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杜**的赔偿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故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杜**因琐事殴打杜**受伤的事实清楚,杜**诉求杜**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杜**的损失为:医疗费4363.75元、误工费3131.75元、护理费7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9997.55元,杜**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杜**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杜**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杜**存在过错,故其关于杜**应自行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97.55元。如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杜**承担100元,杜**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与杜**因兑换土地发生争执,而杜**无理取闹让杜**立马迁出,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杜**一意孤行坚持己见。2015年7月4日杜**到自己的田间看地与杜**及其弟弟发生了争吵,杜**兄弟二人将杜**打倒在地,杜**用锄头照杜**的头部猛击数下,导致杜**血流满面、昏迷不醒,公安机关依法对杜**进行行政处罚,杜**被送往医院住院45天,花费21468元。杜**是搞运输业,应当按照运输业的相关标准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陪护人员按无业人员标准每天79元应认定为3555元;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失费应认定3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杜**答辩称:杜**的陈述不是事实,杜**的弟弟杜**与杜**换地,不是杜**与杜**换地,换地后耕种过程中,杜**多次无事生非,导致不再换地。2015年7月4日,杜**在自己的地里锄草,杜**又毁坏杜**的庄稼,从而引发双方打架,杜**没有用锄头照杜**头上猛击数下。杜**不是搞运输业的,住院期间只用药9天,36天挂床,护理费也应按9天计算,至于营养费不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更是不应当支持。综上,杜**的上诉是无理取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杜**的上诉请求。

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与杜**系亲叔伯兄弟,由于杜**父亲的坟建在杜**的地里,从2012年开始,杜**去坟地时故意毁坏杜**地里的庄稼,杜**曾报警并请求村委、派出所协调处理,但杜**非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2015年7月4日杜**当着杜**的面毁坏庄稼,双方发生互殴,杜**对该起事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杜**主张其住院45天,花费4363.75元,但其清单上显示用药9天,挂床36天,杜**“泡病号”故意增加医药费,原审判决据此计算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都明显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各项损失过高,应当扣除杜**挂床产生的费用。

杜**答辩称:杜**殴打杜**是事实,公安部门因此对杜**做出过行政处罚,杜**受伤是事实,住院也是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5年7月4日,杜**和杜**因琐事发生争执,杜**被殴打致其头部受伤住院,伊川县公安局对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杜**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对杜**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杜**受伤住院45天,支出4363.75元,有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故原审法院按照住院天数45天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数额,是正确的。杜**上诉主张应当按照运输业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所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杜**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对于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杜**与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杜**负担50元,上诉人杜**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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