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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宗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夫妇,经人介绍双方于2014年6月相识,同年农历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身边带一女孩高某甲,被告带一男孩李*乙,双方组建家庭后,共同在古城绿洲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了生活,原、被告将孩子撇在家中,由婆母照顾生活,两人外出打工。后原告发现被告之母百般虐待原告之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不检点的行为,造成原告身患妇科病,致使原告深陷病痛,且双方因医疗花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各自子女归各自抚养;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夫妇,婚前原告带一女儿高*甲,被告带一儿子李*乙。双方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相识,同年农历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9月23日双方在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发生纠纷,故原告诉于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虽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发生有矛盾,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则和好有望;且原告要求离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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