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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选与被告钟**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选与被告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选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钟**及委托代理人钟建赟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承包地建村卫生所,租地面积一亩,即670平方米,租期40年,租金4万元。但被告所建的卫生所院墙外扩,侵占一亩以外的土地46平方米。被告拉院墙时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不予理睬。院墙建好后,原告让其拆除多余部分,被告不拆且态度蛮横,与原告发生冲突,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地中的院墙,返还侵占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良诉称:2014年答辩人建诊所租用地为原告父亲白**的地,拟租地协议时将出租方乙方的名字错写为白选。实际租地协议签字、按押仍是白**所为,土地租金也为白**收取及签字,与白选无关,答辩人不承认白选是当事人。原告与白**是父子关系,但早已分家另居,耕地、家产、房屋、种粮补贴账户、公安户籍早已分开。原告指控答辩人,目的在于敲诈。协商期初,答辩人同白**商量租一亩地建诊所,3.5万元租金,位于白**住宅东侧一块地,此地东南角为斜角,原为园子埂。当时白**认为3.5万元少,要4万元且只能租用40年。答辩人提出以配上东南角的斜角(园子埂)为条件,不计面积,支付4万元40年。白**同意,做口头协议,协商过程有支部书记胡*和村委主任刘**参加,可作证。原告侵占答辩人的斜角地,拒不支付整理斜角地的费用共3100元。现诊所实际建筑面积为645平方米,各起始界限均经白**同意。原告妻子在施工期间造成影响,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且不服从派出所调解意见。为此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整理斜角地费用共3100元,并将斜角地归还答辩人。请求法庭支持答辩人的合理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白**签订了租地合同,租用原告的承包地建村卫生所,租地面积一亩,即670平方米,并约定了四邻位置,南邻黑刘庄水泥路北,北邻白选地,东邻南北草路,西邻白恩地,租期40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54年4月30日止,租金4万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8日钟**向白**一次性支付承包费40000元。经本院测量,现在被告诊所南北长28.7米(另大门前至地沟中间有1.2米),东西长22.64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地合同、收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地合同,虽然合同签订人并不是本案原告,是原告的父亲,但是原告在事后并未表示反对,且原被告均已全面履行合同。原告起诉称被告侵占了46平米的土地,经过本院实际测量,被告实际占地面积不足670平方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整理东南斜角的费用,因为没有提起反诉,被告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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