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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07年6月22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崔**返还货款28910元,本案诉讼费由崔**负担。登**民法院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郑**终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登**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1202-1号民事判决,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郑**终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登民一初字第1202-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登**民法院经再次审理,于20015年5月5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王**与崔**口头订立空调买卖合同。同年4月,崔**向王**交付了空调,并于4月19日为王**出具一份收款条,写明“今收到空调款贰万捌仟玖佰壹拾元整(28910元)”。后王**以支付了预付款却未收到空调为由要求退还货款,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称向崔**支付的28910元系预付款,但崔**出具收据上显示收到王**空调款28910元,而非预付款,且崔**提供的电话录音中王**认可自己承担了空调的运费和安装费,与其所称崔**没有交付空调的说法自相矛盾,故王**要求退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崔**向王**交付了空调的事实不清,与一审法院作出的(2007)登民一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中崔**称让胡*将空调款30000元捎给王**自相矛盾。在崔**和王**录音中,崔**说他回登封去给他亮叔说说把钱给王**,如果崔**把钱已给王**,崔**会说这样的话吗?发回重审时,崔**不得不承认收到王**预付的空调款,崔**又称交付空调时,忘抽回收款条了。事实上,王**预付给崔**的11台2P空调货款28910元,崔**未给空调,王**要求崔**退还货款28910元,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1、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一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崔**退还王**空调款28910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由崔**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1、崔**为王**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收到了王**的空调款28910元,而不能证明是空调预付款。崔**已举证证明王**收到了空调,履行了空调交付义务。2、王**在第二次重审期间提交的5000元存根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如果双方存在债务关系,崔**假如偿还王**5000元,怎么可能王**持有条子?又为何还主张返还28910元。3、王**为颍河水岸安装空调,也在电话录音中认可承担空调运费及安装费的事实,崔**怎么可能未履行交付空调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崔**双方口头约定王**购买崔**太阳能空调,王**于2006年4月19日向崔**支付空调款28910元,崔**出具收款条一份,收款条载明“今收到空调款贰万捌仟玖佰壹拾元整(28910元)崔**2006.4.19日”。2006年6月3日,崔**向王**退还空调款5000元。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崔**退还王**货款289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口头订立的空调买卖合同成立,王**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有崔**出具的收款条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王**对到颍河水岸安装空调并实际负担有关费用的事实并不否定,但并不能推断所安装的空调就是王**卖给颍河水岸的。原一审程序中,崔**申请的证人有两人为其作证,其中一证人是庭后到法庭的,二证人证言并不一致。崔**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不是原始载体,王**对其内容有异议,其证明的效力低于书证收款条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崔**未履行交付空调的义务,王**要求崔**返还货款时起,双方订立的空调买卖合同解除,王**要求崔**返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王**自认已退还的5000元空调款,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一初字21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23910元。

如果被上诉人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共计106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260元,由被上诉人崔**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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