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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虞**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伟刚,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0日,赵**驾驶豫NQ50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将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撞伤,构成交通事故,后赵**驾车逃逸。经交警队认定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虞**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94元。后转入商丘**民医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59190.05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4个月。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陈**的损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级伤残,势必影响其社会交往,从而造成其精神压力和精神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因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年龄问题,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60684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20天=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u003d870元,营养费29天×10元/天u003d290元,交通费94元,伤残赔偿金9416.1元/年×23%×5年u003d108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844元,伤残费用(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2470.5元,医疗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5184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伤残费用3247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844元、伤残费用(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2470.5元,共计94314.5元。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并将汇款凭证交由本院查验。(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2433808608开户行:中国**支行)如未按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医疗费60000元,未扣除20%非医保用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2000元较高;3、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内应当免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2、上诉人是否能因被上诉人赵**的逃逸行为免除商业险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属于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免责,但作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作出特别的提示说明,未尽到特别的提示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未生效。本案中,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主张其应当在商业险内免责,应当向原审法院举证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但其在原审中未出示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关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由此引起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而且关于是否应当扣除医保用药,亦需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即没有举证本案非医保用药的药物种类,也没有说明相应的法律规定,亦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1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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