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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等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张**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张**(同为张**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从事农村房屋建筑行业,2014年给被告张*建建房,其拖欠建房款5800元未付,后经追要,张*建提出房屋楼梯房顶现浇板出现裂缝,2014年10月初原告与建房介绍人张**一起到张*建家协商此事。双方基本同意降价到3500元,张当场将3500元交到中间人手中。张**接钱后准备回家,这时被告张**到场说不能给,并将已交现金强行要回,原告只好忍气回家。2014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又到张*建家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在门前纠结数人对原告进行打骂,将原告致伤当场倒地。二被告等人仍不解气,继续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花医疗费3072.58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2.58元,误工费1770.8元,护理费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精神赔偿金6000元,合计11438.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原告周*给被告张**建房,因建房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全额付清建房款属实,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但兄弟二人并没有打原告,也不知道谁打原告,二被告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于2014年承揽被告张*建建房事宜,房屋竣工后尚欠建房款5000元,2015年10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喝酒后到五里桥前营村前上组被告张*建家讨要建房工钱,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周*先在张*建家门口放鞭炮,烧黄纸,五**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显示:“协议书因盖房完工,房子有问题,需要修补,欠包工人伍**整(5000),经双方协商,自愿包工头少壹仟元整(1000),剩余4000元整,当场结清。周*张**”。在民警离开后,到晚上7时许,五**出所又接到报警称张*建门口打架,民警到现场后天已黑,在现场未见到当事人。经询问周*妻子张**得知,在民警离开后,李*和张*建家人在张*建商量协议内容并准备现金,而周*当时坐在张*建家门前小学中间的石头上,当时张**和张*建一家人听到外面有人吵闹就赶紧出去,发现有几个人开一辆小轿车在打周*,张**等人赶快上去劝解,后打周*的人开车离去,但是也没有看清车牌号。派出所询问张*建,周*,张**,李*和张**,并对当时路边的监控进行了调查,并未发现线索。经公安局法制部门审查后,因证据不足无法对周*指认的嫌疑人张**进行处理,公安机关结案。原告为赔偿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被人致伤后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6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中陈述记录在卷,和原告提供的“周*被殴打结案报告”,证人证言以及张**提供的协议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追要房款时双方发生口角,经民警协调后,张**与原告妻子正在张**家中签协议。原告在张**门外的路上被人打伤,张**并未在场,因此原告要求张**承担赔偿自己被人致伤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被告张**赔偿,被告张**否认致伤原告,公安机关曾做调查,也认定不是张**致伤原告,原告被人致伤虽有损害结果,但其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害与被告张**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诉请由张**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张**、张**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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