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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经惠**(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郑**接触河南汇**限公司,并知道该公司在高息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1月初,郑**自己投资之后,开始向他人宣传汇**司高息吸收存款,称该公司是一家国家扶持,前景良好的企业,并带领他人到焦作沁阳的养兔基地参观,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出具收据,并于2014年7月在南阳市百里奚乾豪大厦设立办公室,声称月息4分,三个月到期后返还本金,郑**把被害人的现金直接或间接转入该公司法人朱**(另案处理)的个人账户及公司副总方馨(另案处理)指定的个人账户。经统计,郑**经办的汇**司实际集资116人273笔总金额2683.6万元(包括郑**本人173万元),已退还59人938.7万元,共计结息137.227万元,支付业务员手续费共46.91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霞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辩称自己虽然是田**等人说要到公安机关,但也没人强制自己,自己当时因公安接待人员请示还在公安机关等到下午,所以自己是主动到案,另外,自己也是受害人,也被他人欺骗,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1、郑**也是受他人欺骗,自己也有钱放在汇**司,现在钱要不过来,郑**也是被害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即便犯罪,其也是受他人欺骗,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事发后郑**积极向郑州汇**司索要欠款以弥补被害人损失,主管恶性较小;3、事发后郑**和其他储户到公安报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经惠**介绍,被告人郑**接触河南汇**限公司,知道该公司在高息吸收公众存款。在考察了该公司情况后,2014年1月初郑**自己投入部分钱有收入之后,开始向他人宣传汇**司高息吸收存款,称该公司是一家国家扶持,前景良好的企业,并带领他人到焦作沁阳的养兔基地参观,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出具收据,并于2014年7月在南阳市百里奚乾豪大厦设立办公室,声称月息4分,三个月到期后返还本金,郑**把被害人的现金直接或间接转入该公司法人朱**(另案处理)的个人账户及公司副总方馨(另案处理)指定的个人账户。经统计,郑**经办的汇**司实际集资116人273笔总金额2683.6万元(包括郑**本人173万元),已退还59人938.7万元,共计结息137.227万元,支付业务员手续费共46.9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董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户籍证明、汇款单据等;4、会计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郑**到案情况,虽然郑**是在被害人田**等人要求下到公安机关说情况,但郑**并未受到强制被扭送,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情况,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郑**及其辩护人关于郑**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郑**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郑**的犯罪地位,郑**虽系受汇中公司唆使犯罪,但其在涉及的犯罪数额内积极宣传招揽,被害人均系对其信任才参与注资,故郑**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从犯,但郑**本人也是被害人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郑**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按比例退还被害人,不足部分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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