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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涂**,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12月起开始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的冲压件,截至于2014年11月累计发生的货款总额为3668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未果。另,双方还约定冲压件的模具费为10万元,按2.5元/套分摊到成套冲压件中,若被告订购的成套冲压件数量未完成模具费的分摊,则被告应向原告补齐未分摊部分的模具费。截至2014年11月,被告累计订购的成套冲压件数量为6000套,故被告尚应支付模具费8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6800元、模具费85000元,合计4518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25日、12月29日、12月30日的往来邮件共计三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已进行部分对账,对账确认金额为216396元,成套冲压件的单价为60元。(2)原、被告双方约定模具费数额为10万元,按2.5元/套分摊到成套冲压件中,若被告订购的成套冲压件数量未完成模具费的分摊,则被告应向原告补齐未分摊部分的模具费。

2、快递详情单十八张。证明:(1)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被告所采购的货物以被告员工杨*的名义发至肯发公司,肯发公司对上述货物均予以签收。(2)原告发至肯发公司的成套冲压件为6000套,另有部分零散配件,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366800元,其中未对账部分金额为150404元。

3、肯**司于2014年9月2日发送给原、被告双方的邮件一份。证明:(1)肯**司向原、被告双方确认收到原告在2014年9月2日日前快递至肯**司的货物。(2)在被告出具给肯**司的增值税发票上均注明了肯**司邮件上所载明的订单号(P013090589)。

4、苏州**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信息表,证明在2014年被告与肯发公司发生过四笔交易,被告均向肯发公司出具了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请的事项不符合一般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无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单证资料证明已交付标的物,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成立事实合同关系;被告未授权原告或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买卖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要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即三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证据2快递详情单18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发票信息表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的四份电子邮件,因原告没有进行公证,被告不予认可,故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的18份快递详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发票信息表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有无发生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与杨*、肯发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均标注了订单号,因此只要被告出示其开具给肯发公司的发票存根即可以证明发票存根备注里的订单号与电子邮件的订单号完全一致,且上述电子邮件形成时间均在被告开具发票的日期之前,原告认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被告所采购的货物以被告员工杨*的名义发至肯发公司,肯发公司对上述货物均予以签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

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指向被告,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授权原告或自然人杨**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原告所诉请的事项不符合一般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一般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且原告举证被告与肯发公司存在交易关系无法合理地、确定地推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

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原告举证的4份电子邮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无法证明电子邮件中的邮箱为杨*本人所有或使用;且原告也无法证明杨*系被告公司员工或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即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负有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义务。本案原告举证的18份快递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货物交付了被告,即原告无法证明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8元,由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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