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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我是经营大肉批发生意的,自2014年起,被告多次在我处批发大肉用于零售,直至2015年5月份,被告先后欠我大肉款40987元。其中25000元和7747元的欠款,有被告向我出具的欠条;余款8240元,我有发货记录为证。我经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给付。为此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偿付我的大肉款4098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批发大肉生意期间,从2014年春节起,直至2015年5月份,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批发大肉用于零售。被告除已经偿还部分款外,还有2014年10月6日出具的7747元的欠条,2015年5月9日出具的25000元的欠条,合计32747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其大肉款4098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欠其大肉款32747元,有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被告欠其8240元的大肉款,仅有自己的发货记录,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当偿付原告武*大肉款327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刘*负担329元,原告武*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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