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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洛阳市涧**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勇诉被告洛阳市涧**区居民委员会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勇诉称,原告王*勇于1996年在被告洛阳市涧**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洛阳市涧**会居民委员会)下属集体企业符家屯硫酸厂工作。2004年7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期间两次住院,住院天数共计490天。2014年12月16日,被告委托河南科**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河南科**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王*勇因故受伤左肱骨全身多处创伤和多发骨折手术治疗后,左*关节骨质缺失,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构成五级伤残;右小腿胫排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和植骨术后,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符家屯硫酸厂已于2006年4月份被被告洛阳市涧**区居民委员会关停,职工由被告洛阳市涧**会居民委员会接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理赔事宜,被告声称理赔数额没有赔偿依据,并建议原告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5459.8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勇系原符家屯硫酸厂职工。2004年7月12日。原告在硫酸厂工作期间受重伤。后被送往河南**骨医院进行救治。直至2006年1月16日,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和护工费均由符家屯硫酸厂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符家屯硫酸厂向原告正常发放工资。另查明,符家屯硫酸厂属洛阳市涧**区居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企业。2006年4月份响应洛阳市政府文件关停,职工由符家**委员会接管。此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居委会处工作。期间,原告长年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未果。2014年12月16日,被告**居委会委托河南科**定中心对王*勇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10日,河南科**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勇因故受伤左肱骨全身多处创伤和多发骨折手术治疗后,遗留体表瘢痕,左肘关节骨质缺失,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构成伍级伤残;右小腿胫腓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和植骨术后,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由认定。原告王**称其在工作期间受伤。符家屯硫酸厂出具的《证明》上亦载明王**因工受伤。被告符家**委员会对上述事实亦予认可。故依据法律规定,王**在工作中受伤,原、被告及符家屯硫酸厂之间的纠纷应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王**以身体权纠纷起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王**未向相应的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其起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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