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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王海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崔**及原审第三人郑州百**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崔**于2015年8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王**向崔**返还双倍定金100000元;2、王**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百合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崔**(买方、乙方)与王**(卖方、甲方)、第三人百合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愿将座落于管城回族区郑汴路52号附2号院大城小爱3号楼6层132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2、该房屋权属证件号码为09××90,所有权人为王**,建筑面积62.89平方米。3、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553000元。4、双方同意使用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共同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5、甲、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过户)并办理立契(过户)相关手续、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6、如甲方所售房屋已抵押,甲方应及时向乙、丙双方如实说明。乙方如愿意购买,甲方应对此出售房产进行解押。甲方对此所出售的房产解押时,解押款不足,乙方愿意先预付(根据银行实际金额)帮助甲方解押。此预付款作为总房款的一部分。7、违约责任:甲方若违反合同各项约定,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和乙方的损失;乙方若违反合同各项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载明(系手写):1、现房屋处于抵押状态,乙方协助甲方解押,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证明。2、2015年6月29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证明。3、甲方必须积极配合此房交易。

合同签订次日,崔**向百合公司交付购房定金50000元,百合公司将该定金转交于王**。2015年7月23日即王**预约解押之日,崔**、王**及百合公司工作人员均到银行办理房屋解押事宜,因崔**要求王**就解押款签订形式为《房屋买卖借款协议》的手续,王**则仅同意出具收条性质手续,双方争执不下,当日未能完成解押手续的办理。后崔**、王**在百合公司的协调下就解押款的支付手续进行协商,但因对具体协议条款未能达成一致,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最终引发本案诉争。

另查明:预约解押当日,崔**要求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借款协议》系由百**司提供,该协议格式条款为:1、房产过户前,乙方借给甲方现金人民币(金额需填写),即过户前此款为甲方欠乙方现金。2、甲方必须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将本房产卖给乙方,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应在归还乙方所借给甲方现金的同时付给乙方违约金为乙方借给甲方现金的50%,并且甲方承担乙方应向丙方支付的中介佣金。3、丙方为中介方亦为见证方。

诉讼中,崔**坚决要求解除合同,王**表示既然崔**不同意继续购房,其亦同意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崔**、王**作为房屋买卖交易的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均曾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成讼原因在于其对解押款支付手续的形式和内容产生争议且协商未成。一方面,崔**出于对资金及交易安全的考虑,要求王**按百合公司提供的格式协议履行出具手续的义务,另一方面,合同已经对崔**预付解押款协助王**解押的事项进行约定,该格式协议内容则包括新的违约责任条款,王**同意出具相应收条却拒绝签订该格式协议;而在预约解押当日未能办理解押后,崔**、王**也均曾有希望百合公司从中协商、帮助促成交易的积极行为和态度。故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该院认为,崔**、王**本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并非故意毁约而致交易未果,至于合同未能最终履行的原因,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也均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或违约,故在涉案合同已经构成履行不能、应予解除之下,王**应向崔**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崔**诉称王**违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崔**购房定金50000元;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崔**与王**各负担1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崔**发生根据违约,无权要求收回定金。1、崔**未通过任何渠道、方式向王**交付约定的帮助解押款,恰恰证明了崔**违约。对于解押款的交付,在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并以加盖指纹方式确认。王**收到崔**定金5万元并出具收条,除此之外,未收到崔**资金。崔**在银行现场提出过一些解押要求,但对原合同本质上有修改和变更,因此,对于修正建议,崔**未作出回应。合同变更协商不成,理应继续履行合同。2、原审法院在上述问题的认定有重大偏颇。合同明确约定崔**协助王**解押,王**向崔**出具收款证据。3、2015年9月22日才是合同履行最后期限,但崔**却在2015年8月27日提出诉讼,充分证实了无意继续合同的真实意图。三、合同法对违约行为有明确约定,崔**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共同办理解押手续,但王**在上海,一直未配合办理解押手续,因此,是王**违约。在王**多次拒绝办理共同解押手续后,崔**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百合公司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与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双方在共同办理房产解押手续时,对于收到解押款是出具收条还是借条存在争议。双方主观目的均是为了保护各自合法权益,但缺乏相互信任,造成客观情况是阻滞了房屋买卖的下一步程序,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判令王**收取崔**定金5万元应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称崔**违约不予退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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