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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边某某与被**某公司(以下简称庄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某某与被**某公司(以下简称庄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庞万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边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55万元,直接转入指定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为:今借到边某某伍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并约定月利息5分;在2014年1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为:今借到边某某伍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并约定月利息5分;2014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为:今借到边某某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并约定月利息5分,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讼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为: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2015年3月4日付清,月利息6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庄*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据三份,证据2、汇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共计145.8万元,剩余9.2万元支付的现金,合计借款155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约定月利率为5分,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3、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据4、汇款凭证三份及原告妻子的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三次汇款178.2万元,原告交给被告现金21.8万元,共计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分,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5、被告出具的委托打款证明及被告公司人员聘任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收到现金21.8万元。

被告庄*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庄*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借款55万元,其收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边某某现金伍拾伍万元整,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5分,同意将借款转入赵**账户6213371001011330141,6216618009001756304。”又于2014年12月25日借款5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月利率约定为50‰,被告均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的主要内容与2014年12月12日的收据相同。原告分于2014年12月16日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20.8万元,2014年12月26日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22万元,2014年12月20日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6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43万元,另付给该公司会计赵**现金9.2万元,合计155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60‰,逾期支付本息,每天按贷款余额的5‰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汇入被告指定账户178.2万元,并将21.8万元现金支付给会计赵**,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35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公司向原告边某某借款本金355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边某某要求被告庄*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庄*公司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被告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边某某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利息其中55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50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50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00元,减半收取1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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