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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食批发部与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扶沟县康利华**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扶沟**食批发部(以下简称扶沟利华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是被告在扶沟县市场的常年经销商。因被告因素,自2014年6月份停止生产,无法向原告供货,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48102元,并出具对账证明,但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货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号公司返还原告货款481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号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27日对账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销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02元的事实。

被告**号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扶**批发部是被告在扶沟县市场的常年经销点。自2014年6月份被告停止生产,无法向原告供货,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48102元,并出具对账证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因停产无法向原告供货,双方对账后,该合同已实际终止,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尚余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扶沟**食批发部货款4810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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