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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谢*、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诉被告谢*、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和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徐**,被告谢*及郭*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与被告谢*之间自2013年以来一直存在着经济往来,被告谢*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欠款凭证,并且以其妻子郭*名下的房产和汽车为担保,保证2015年6月30日归还欠款,至今被告尚未归还。原告以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谢*、被告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原告所说的2014年欠款实际是答辩人和原告之间的委托理财款项,而且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0日答辩人所欠原告的款项已分两次汇到原告的账户,这两笔款项与本案的争议标的额是一回事。

被告郭*辩称:1、被告郭*与被告谢*因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离婚,原告所述的2014年12月12日欠300万元的相关事实,被告郭*不知情也未从中受益,原告所述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诉状中所述郭*名下房产和汽车作为担保,并无依据,郭*名下奥体花城的房产和车辆均为郭*个人财产,被告郭*从未作过为原告担保的表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25日原告宋**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谢*指定的其母刘瑶君账户转账各130万元,共计390万元。2013年6月6日,被告谢*指定的其母刘瑶君账户给原告宋**的中**银行账户转入320万元。2013年6月7日,原告宋**向其委托代理人徐**账户转入3907820元。同日,徐**通过中**银行分别转入被告谢*指定的其母刘瑶君账户140万元、23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谢*给原告宋**出具300万元欠款凭证一份,内容显示:谢*欠宋**人民币300万元,保证2015年6月30日归还,并以房产汽车做抵押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提交的中**银行对账单以及被告谢*出具的欠款凭证为据。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郭*与被告谢*于2014年4月28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12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资金往来,2014年12月12日被告谢*给原告宋**出具的欠款凭证视为双方对以前多次资金往来账目的确认。庭审中通过双方发问及法庭调查,被告谢*对其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谢*辩称已分两次还款,因该还款日期均在双方确认的2014年12月12日之前,因此谢*所主张的已还本案诉争之欠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谢*辩称,该300万元借款系委托理财资金,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并未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请求被告谢*、郭*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辩称位于洛龙区古城路29号院B5幢2-502号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因其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相应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予以佐证,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300万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该起算时间不符法律规定,应自起诉之日起给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欠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谢*、被告郭*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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