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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慧源饭店酒后因琐事同蔡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蔡某某打致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称,因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要求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禹**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共计人民币1873.08元;2、2012年11月22日门诊票据一张,费用为人民币560元,2015年8月28日禹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一张,费用为人民币560元;3、处方笺一张(无章),费用为人民币46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的三张票据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及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处方笺没有用药情况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定。

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双方是酒后发生的厮打,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是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慧源饭店酒后因琐事同蔡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致蔡某某受伤,经鉴定,蔡某某头部、上唇部创口,创缘不整,符合钝器伤特征,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上唇部单个创口长4.8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禹**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33.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孙某某、冯某某、王*某、王**、王**、张某某、王*丙证言、被害人蔡某某陈述、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禹**民医院的票据、2015年8月28日禹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1月22日的门诊票据因不在住院期间,不予采信;处方笺没有用药情况且未加盖公章不予采信。交通费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蔡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人民币2433.08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5天u003d390.02元、误工费25402元÷365天×5天u003d3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u003d150元、营养费30元×5天u003d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433.08元、护理费人民币390.02元、误工费人民币3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元,共计人民币3471.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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