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易*、易**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易*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马**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祝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饶**,被告易轩军,被**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14年12月3日早晨上午第一节课之前,原告与被告易轩军的儿子易*在学校操场玩耍过程中,被易*用在操场随手捡到的一段钢筋碰伤左眼,构成10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5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易轩军称,我没有什么辩解的。

被告贾*小学辩称,1、原告是其爷爷提前将其送到学校,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2、我们学校对于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认可,但是,对于学校职责范围以外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易*(2006年10月17日出生)均是被告贾**学的学生。2014年12月3日早晨,原告的爷爷张**因为有事将原告提前送到学校院内;上午第一节上课前,原告与被告易*在学校院内操场玩耍过程中,被易*用在操场上捡到的一段钢筋碰伤左眼。学校老师知道后告知原告的家属将其领到乡村医疗室进行临时处理后未有好转,原告的家属就将其转往安徽医**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6日,用去医疗费6779.16元。2015年6月29日、7月8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张**因外伤致左眼角膜裂伤符合10级伤残,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因三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用去药费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易**、张**作为致害人易*的监护人依法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小学作为法定的教育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教育、监管下的学生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小学疏于管理,致使被告易*在上课前在操场玩耍打闹中用当时捡到的钢筋将原告的左眼碰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三方责任与原告损害原因力的大小及损害后果,酌定原告的监护人、被告易*的监护人、教育机构贾**学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5: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三十八、三十九、十六、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6779.16元;2、护理费30日79.53元/日u003d2385.9元;3、营养费15日30元/日u003d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100元/日6日u003d60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年u003d18832.3元;6、交通费1000元(酌定);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39247.36元,由被告易**、张**,贾**学分别赔偿50%、30%,即19623.68元、11774.21元,余额由原告的监护人自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三被告易轩军300负担,被**小学负担80元,原告自担27元。

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易**、张**应赔偿原告损失19623.68元,被告贾*小学应赔偿原告损失11774.21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