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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芦*力串通投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力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力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27日,叶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叶县九龙路与东环路交叉口编号为2011-11的土地挂牌出让。出让过程中,平顶山**发有限公司、郑州市**限公司及南阳市宛城区居民杜*先后报名参与竞标。平顶山**有限公司为确保中标,该公司法人代表陈**等人与被告人芦*力预谋后,由芦*力出面通过他人与投标人杜*协商,给付杜*二十万元人民币,让杜*退出竞标报价。2012年5月29日,河南浩**有限公司参加投标时,其他两个投标人均没有参加竞标,浩**司以82万元/亩,略高于起始价80万/亩的价格,竞得叶县2011-11号宗地。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平顶山**发有限公司竞标叶县2011-11号宗地档案资料,职务证明,案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芦某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自己的行为虽然有错,但够不上犯罪。

被告人芦*力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合串通招、投标罪的成立要件。串通招投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招标人和投标人。本案是叶县国土局主持下的土地挂牌招标行政行为,与芦*力的职务无关,芦*力既非招标人也非投标人,本案的招标人是叶县国土局。投标人分别是平顶山**发有限公司的陈**、郑州市**限公司及南阳的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叶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叶县九龙路与东环路交叉口编号为2011-11的土地挂牌出让。出让过程中,平顶山**发有限公司、郑州市**限公司及南阳市宛城区居民杜*先后报名参与竞标。平顶山**有限公司为确保中标,该公司法人代表陈**等人与被告人芦*力预谋后,由芦*力出面通过他人与投标人杜*协商,给付杜*二十万元人民币,让杜*退出竞标报价。2012年5月29日,河南浩**有限公司参加投标时,其他两个投标人均没有参加竞标,浩**司以82万元/亩,略高于起始价80万/亩的价格,总价款355.88万元竞得叶县2011-11号宗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证明、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芦*力职务、身份证明,证实芦*力任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成员、叶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系叶县第九届(2011年至2016年)政协委员、政协常委。

3、平顶山**发有限公司竞标叶县2011-11号宗地的归档文件(主要有:《叶县人民政府关于2011—11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叶县国土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须知》、河南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报名表、成交确认书),证明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参与竞买2011-11号宗地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芦*力供述,证实了叶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叶县九龙路与东环路交叉口编号为2011-11的土地挂牌出让过程中,与竞标人陈**等人预谋后,帮助河南浩**有限公司串通投标的事实。

5、证人陈**、樊*发、杜*、程**等人证言,证实陈**等人与被告人芦*力预谋后,由芦*力出面通过樊*发与投标人杜*协商,给付杜*二十万元人民币,让杜*退出竞标报价。最终浩云公司以82万元/亩,略高于起始价80万/亩的价格,总价款355.88万元竞得叶县2011-11号宗地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力同投标人陈**预谋后与其他投标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芦*力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属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芦*力既非招标人也非投标人,但其帮助投标人陈**串通投标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故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成立要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芦*力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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