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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鲁*甲诉被告程某某、程**、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某、鲁*甲与被告程某某、程**、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逯放心、被告赵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青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鲁*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照农村习俗订婚时被告程某某收受原告鲁*某订婚见面钱39600元及部分礼品,价值几千元。原告鲁*某和被告程某某自订婚后就没有沟通过,在互不来往的情况下,原告鲁*甲为了让原告鲁*某早日成家,在2015年度与被告方协商结婚事宜,由于被告索要大礼数额款巨大,在原告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双方解除了婚约,但被告方却拒不退还所收到的原告方的见面钱,后经白云寺镇司法所调解被告也不退还所收原告的见面钱及礼品。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订婚见面礼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彩礼钱是40000元属实,但订婚已2年有余,钱都让被告程某某消费完了;当时原告在晚上让被告程某某出去照婚纱照,被告方不同意,原告方提出了解除婚约,原告方具有过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送给被告方的彩礼,被告方应否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白云寺镇司法所对原告鲁**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鲁*某与被告程某某解除婚约后,原告鲁**申请司法所工作人员给予调解处理;3、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了核实原告鲁**所述真伪,依法在2015年10月19日对媒人贾某某调查了解情况,能证明出原告鲁*某与被告程某某订媒当天女方收男方见面钱39600元及几千元的礼品,之前小见面600元的事实;4、司法所调解期间对被告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鲁**、媒人贾某某所述见面礼39600元礼品价值几千元是确实存在的情况。5、陈某某(又名陈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鲁**、媒人贾某某、被告赵某某的笔录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程*乙身份证复印件两份;3、证人程*乙、付某某证人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言的内容不客观真实,证言内容不是证人书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按照农村习俗订婚。订婚时,被告方收受原告方彩礼款40000元及部分礼品。2014年农历腊月2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订婚时间较长,被告方返还给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3000元,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某某、程**、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某、鲁*甲彩礼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700元,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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