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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128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马小*、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256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中牟官渡工业园区土地手续事宜。2013年7月10日,郑州鸿**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显示委托孙*为公司副总经理,全权办理征收郑州新区官渡工业园区工业用地事宜,孙*所有言行符合公司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郑州鸿**有限公司系原告朋友的公司。2013年7月20日前后,韩**书写收条一份,显示:今孙*收到张**现金200000(贰拾万元)办理官渡工业园区300亩地,地址万庄北刘庄西北黑寨东仓狼路东,如办成不再退钱,如办不成如数退回给张**。韩**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被告在收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以银行卡的形式将20万元交付被告。现原告以被告未将事情办妥所收的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为原告办理中牟官渡工业园区用地事宜,韩**作为担保人为双方书写了收条,收条的内容涵盖了对办理中牟官渡工业园区用地事宜的约定,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应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2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办妥中牟官渡工业园区用地手续,原告多次催要返还该款无果,故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主张返还20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称该20万元系劳务费,未有证据证明,且其称已完成中牟官渡工业园区用地事宜,证据不力,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孙*在2013年11月以为原告朋友办理郑州**术学院校办诊所手续事宜为由收取原告2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予归还,仅提交录音资料,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张**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负担4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收取费用有理有据,不存在不当u0026rdquo;之说,一审法院以未如约完成委托事项,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在认定证据方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取20万元的收条系伪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孙*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一、电子邮件《合作协议书》字样一份,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二、韩**出具《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完成委托事项,被上诉人将收条原件收回,被上诉人手中的收条不是上诉人出具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向上诉人孙*支付20万元,约定办理相关事项。上诉人孙*称该20万元为劳务费,无证据证明,且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孙*已完成中牟官渡工业园区用地事项,亦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该20万元的用途,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不当得利,判令上诉人孙*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孙*称一审程序瑕疵,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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