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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铁七**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七局)因与被上诉人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4月9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21038.9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陪护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41463.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26684.93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山**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张**提交上诉状后,其又明确(书面)表示未交上诉费,不再提起上诉。中铁七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七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7日下午5时多,原告张**随同其爱人骑电动车行驶至山阳区山阳路郑焦城际铁路桥下时,因连日下雨,路面塌陷,原告不慎摔倒受伤。随即入住中国人**一中心医院救治,8月17日支出医疗费720元、8月19日支出医疗费1008.4元。2014年8月19日转入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腓骨小头骨折。入院后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前交叉韧带铆钉内固定修复术u0026rdquo;,2014年9月30日出院,在焦作**民医院住院4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223.79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适当行肌肉组织及踝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拍片复查;3、对症处理,不适随诊。2015年11月2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土地被国家征收,现无地耕种,以打工为生。

另查明,原告受伤地段山阳区山阳路郑焦城际铁路桥下曾经是被告施工的路段,原告受伤第二天,被告对该路段的塌陷部分进行了修复,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找到城际铁路指挥部,该处负责人与被告方人员等人到现场查看后,城际铁路指挥部责成被告处理本案事故,后被告前往医院看望了原告,并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另,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受伤的路段曾属于被告的施工路段,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对该路段塌陷部分的修复也是由被告进行的,尤其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城际铁路指挥部负责人与被告方人员等人到现场查看后,责成被告处理本案事故,也能间接反映该路段在事故发生时仍属于被告的维护范围。该路段出现塌陷后,被告应该对该路段及时采取措施并进行修复,并对因未及时修复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白天骑车经过该路段时,应当根据路况采取安全措施通过,但却未注意安全,致使摔倒受伤,其自己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原告宜承担40%的责任,被告宜承担60%的责任。该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952.19元、护理费3510元(即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即45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450元(即45天u0026times;10元/天)、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即24391.45元/年u0026times;20u0026times;10%)、误工费9022元(24391.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3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84067.09元。按照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宜承担60%的责任即50440.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赔偿30440.25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中铁七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30440.2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原告张**负担2179元,由被告中铁**有限公司承担680元。

上诉人诉称

中铁七局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7月7日曾在事发地点进行过施工作业,并早于2013年7月18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施工的项目仅为雨污排水工程,不包含桥涵路面的恢复工程。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其施工的工程查看,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故该事故与工程质量无关。由于被上诉人家属聚集到中铁七局**工程指挥部闹事,该指挥部出于社会稳定,才指使上诉人对坍塌路面进行修复,并先行向被上诉人垫付20000元医疗费,上诉人意在帮助解决问题,平息事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属于主观推断,无事实依据。事实上,指挥部无权将该事故责任确认给上诉人。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该事故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违法载人、遇险处置不当所致,其应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对方在该路段没有尽到警示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受到的伤害与中铁七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铁七局应否对张**的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其意见分别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城际铁路指挥部负责人与中铁七局的人员等到现场查看后,责成中铁七局对该事发路段及时采取措施并进行修复,中铁七局对该路段的塌陷部分进行了修复,说明该路段的塌陷与其曾在这里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未尽到恢复(修复)管理的义务。张**在该路段摔伤,与中铁七局未尽到恢复管理的义务存在一定关系,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判中铁七局承担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中铁七局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上诉人中铁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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