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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三八村老鸹窝庄代销店门口,因与本村村民朱*某有经济纠纷,而与朱*某的父亲朱**发生争执,朱*某与随后赶到现场的两个姐夫张**、徐**(二人另案处理)与朱**发生厮打。朱**的儿子朱*某从外地回家到现场后,朱*某、张**、徐**各自手持砖头与朱*某发生厮打,致朱*某的头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朱**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朱某某、朱**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案发起因系双方之前存在经济纠纷,没能妥善解决,被告人仅仅伤害受害人的人身健康权,没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不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追求精神刺激的寻衅滋事犯罪,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根据在案证据和被告人当时酒醉状况,无法证实受害人伤情系被告人造成,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右手被朱某某打伤,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提交朱**的诊断证明、骨科片子,证实伤情。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三八村老鸹窝庄代销店门口,因与本村村民朱*某有经济纠纷,而与朱*某的父亲朱**发生争执,朱*某与随后赶到现场的两个姐夫张**、徐**(二人另案处理)与朱**发生厮打。朱**的儿子朱*某从外地回家到现场后,朱*某、张**、徐**各自手持砖头与朱*某发生厮打,致朱*某的头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朱**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朱某某、朱**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故意伤害的定性和不是被告人所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酒后因经济纠纷,在村内伙同他人先后对受害人家人随意殴打,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二受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所为,有相关证人证言和受害人的陈述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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