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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樊珂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珂璎、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樊**称其朋友李某某要用钱遂向原告借款10万元,起初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当日被告樊**向原告梁*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梁*向被告樊**交付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樊**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并称其公司需周转资金,要继续使用10万元借款,每月向原告付息2000元,后被告樊**陆续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借款本金10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樊**、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被告樊*璎、杨**系朋友关系,被告樊*璎、杨**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樊*璎向原告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梁*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500元.借款日期2013.11.4号-2013.12.3号.借款人:樊*璎.2013年11.4号”,当日原告梁*向被告樊*璎交付现金10万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梁*交通银行62xx账户收到62xx账户网上银行跨行汇款2500元;2014年1月20日、2月13日、3月10日、5月9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21日、9月7日、10月19日、11月14日、12月18日,原告梁*交通银行62xx账户均收到62xx账户网上银行跨行汇款2000元。截止到原告梁*起诉之日,二被告樊*璎仍欠原告梁*借款本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交通银行流水明细、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樊**就形成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且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梁*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樊**也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梁*要求被告樊**、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樊**、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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