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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建业**洛阳分公司、河南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河南建业**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自2013年3月1日开始到被告河南建业**洛阳分公司工作,被告河南建业**洛阳分公司当时拿了份空白的劳动合同骗取原告签署。并规定原告每月休息两天,未休息的节假日算加班。事后经原告不断的要求,被告才拿出劳动合同让原告看,原告才发现用人单位方竟然是原告所不知悉的河南中**有限公司,并且劳动合同中对工时与休假,劳动安全和保障均未规定。事实上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和办理医疗、养老、失业及工伤保险。2014年7月原告在下班途中摔伤,住院医治花费了医疗费16900元。原告在伤情还未痊愈的情况下被被告强令去上班,事后被告告诉原告这算不上工伤。原告无法忍耐如此恶劣和不平等的劳动待遇,就不再去告处工作。于2014年10日向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费、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和支付医疗费的仲裁请求。涧**裁委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社会保险、双倍工资和医疗费均未支持。原告认为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也是劳动法及劳动法相关法规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因为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医疗和工伤保险,致使原告伤病时使用不了该保险待遇。因为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致使原告也被办理不了失业手续,领取不了失业保险金。原告认为仲裁裁定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故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支付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800元;2、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费15709元;3、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的一个月工资1900元;4、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因未缴纳各项社会劳动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12033元;5、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金3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辩称,原告系中原**公司员工,被中原**公司派遣至被告建**公司处工作,与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建**公司已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加班工资等各项费用(包括原告未在岗的8月份工资),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被建**公司退工后,原告始终没有到中**公司处报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9条的约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主动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二,根据中**司与建**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九条约定,洛阳建**公司对派遣员工实施用工管理,并于每月14日将派遣员工工作报酬打至河南中**司帐户,河南中**司收到后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由此可见,工资发放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与河南中**司无关。所以原告第二项主张的加班费与河南中**司无关。第三,河南中**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及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四,原告在此期间,河南中**司依法给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应当予以驳回。第五,《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本案中原告系主动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也就不存在因为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所以,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刘*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一个月;合同约定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建**司从事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工作岗位为礼兵;工作地点为河南省洛阳市;刘*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试用期工资为1240元/月;合同另约定了社保及合同解除等其他事项。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下班途中摔伤。后未在到被告建**司上班。2014年9月1日,被告建**司向被告**公司出具《退工函》一份,载明:“员工刘*,该员工由贵公司2013年3月1日派遣至我公司工作,自2014年7月16日至今,一直以身体不适为由拒不到岗,亦不办理相关病假手续。现我公司决定将刘*同志退回贵公司,请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其2014年8月工资为1900元、2014年7月工资为1900元、2014年6月工资为1800元、2014年5月工资为1900元、2014年4月工资为1790元、2014年3月工资为1800元、2014年2月工资为1750元、2014年1月工资为1750元、2013年12月工资为1760元、2013年11月工资为1745元、2013年10月工资为1750元、2013年9月工资为1750元,以上共计21595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799.59元。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为1600元,2014年1月27日有一笔1870.95元的转账未能显示系支付何项款项。庭审中,被告未明确原告试用期结束后的工资数额,原告称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为1600元。被告举证其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未举证其为原告缴纳了其他几项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本院。再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的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是否成立。(一)原告刘**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建**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原告刘*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义务。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已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99.18元。(二)加班费:二被告均辩称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及加班费。但庭审中均未明确其向原告刘*支付加班费的具体数额及数额计算方式。结合原告在用工单位工作时间,原告加班事实的存在及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建**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398.77元。(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金而造成损失的诉求,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经济补偿金3599.18元。

二、被告河南建业**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加班费5398.77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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