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李*与张**、赵**、张**、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李*与被告张**、赵**、张**、王**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有,被告张**、赵**、张**、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其已故亲属吕**所有的CG955装载机被四被告强行非法扣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28728元,现要求四被告赔偿3287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工程机械定期租赁合同和付款承诺书,证明装载机所有权归二原告亲属吕**所有;

租赁合同三份和**通部定额标准,证明装载机每小时租赁费市场价160元以上和**通部定额标准ZL50型装载机每小时租赁费241.36元;

邓州**出所证明,证明该派出所没有扣押任何车辆也没有指使他人扣押车辆;

南**公司收到条,证明被告扣押车辆的事实和被告收到的看车费15000元,该款在原告方提车时由原告方支付;

证人洪**、孙**当庭陈述,证明被告方非法扣押车辆的事实。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二原告不是装载机所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四被告就没有扣押车辆,也没有人来向其追要装载机,在南**公司持购车手续来要车时,被告立刻就把装载机交给该公司;另外张**就不在案发现场,王**当天下午也在协助刑警队办案,不在现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用于证明纠纷发生的起因);

2、邓州市罗庄镇张宋村证明,证明案发现场遗留有铲车,村委组织村民看管车辆,事后也无人来要车;

3、证人当庭陈述,证明村委组织村民看管车辆,事后也无人来要车。

二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有异议;四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是吕**母亲,李*是吕**妻子。被告张**、赵**是张**父母,张**是张**哥,王**是张**表哥。2012年5月22日,吕**和南阳市**件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保证金115000元,租金及租赁管理费203000元,分18个月支付,每月22日前支付11277.78元,其他费用21970.76元,分18个月支付,每月22日前支付1220.60元。当日,吕**交齐租赁保证金115000元并领取了成工牌CG955号装载机一辆。后该装载机就在吕**经营的邓州市罗庄镇张宋村张*湍河段经营沙场使用。吕**和四被告亲属张**在邓州市罗庄镇张宋村张*湍河段经营沙场时,发生纠纷。2012年9月27日,双方又发生争执,吕**在其经营的沙场东边张宋桥北头,开车撞轧张**,致张**死亡。后吕**被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6月22日,南阳市**件有限公司到被告处追要装载机,被告收取看车费15000元,折抵张**铲车费用。被告王**并出具一收到条,其上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南阳博发公司看车费壹万伍仟元,抵扣张**铲车费用”。2014年,吕**起诉四被告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2015年3月17日,吕**以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9月9日,二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28728元。此案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四被告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诉至本院,并于2015年3月17日以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邓**初字第1150-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吕**撤回起诉。现二原告又再次起诉,且无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李*对被告张**、赵**、张**、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30元,全额返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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