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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流有限公司、邯郸市**有限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神州公司)、邯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30日3时15分,被告杨**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邯**公司的冀DH74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7公里加600米东半幅时,与原告所有的由周**驾驶的豫U10335豫U1526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杨**及冀DH74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赵**受伤,以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队安阳大队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第20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无责任。被告邯**公司的冀DH7403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豫U1526挂经安阳市鑫**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安*损字(2012)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车辆、车物估损价值为人民币76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82元。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吊装费2300元。因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车辆修复期间停运十天,造成损失13564.8元。原告为处理此事故往返于济源与安阳之间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杨**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邯**公司的冀DH74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追尾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故作为所有人的被告邯**公司应对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邯**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参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中保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400元,因该笔费用系公安交警部门在执法权限内为处理事故而采取的必要强制措施而滞留事故车辆,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640元、车辆停运费13564.8元、施救吊装费2300元、评估费48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986.8元。二、驳回原告济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济源**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负担443元。

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赔偿具体数目这一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车辆停运费、评估费不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损失的范围,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停业损失、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上诉请求:1、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依法将上诉人承担的24986.8元应改判为10940元,即上诉人对判决中不合理的14046.8元提出上诉;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州公司答辩称:依据《保险法》第66条及诉讼费用相关规定,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合同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险法第64条,明文规定评估费是为了查清本次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该由保险人承担。停运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5条第3款以及最**法院1999年5号司法解释,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盛公司、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济**公司主张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财产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均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中保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保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济**公司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但在诉讼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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