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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公司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原审诉请判令河南**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舞**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后,河南**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河南**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6日、2015年1月5日分三次共计向宋**借款4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条》。其中,2015年8月6日的《借款合同》约定河南**限公司向宋**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65天(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0.02%,在0.02%后用汉字标明月息2分,半年付息一次,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约定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本息,逾期按天2%支付罚息;2015年8月26日的《借款合同》约定河南**限公司向宋**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65天(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0.02%,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约定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本息,逾期按天2%支付罚息;2015年1月5日的《借条》约定河南**限公司向宋**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三个月结息,利息2分,本金利息叁拾柒万贰仟元整。上述《借款合同》、《借条》均加盖有河南**限公司公章,并由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签字。庭审中,河南**限公司认可借款本金45万元,但称《借款合同》中的利息应按月利率千分之0.02计算,且河南**限公司已向宋**偿还部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宋**称河南**限公司自借款后并未向宋**偿还过本息,虽然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用数字标注为0.02%,但2015年8月6日的《借款合同》中用汉字标注利息为月息2分(月利率2%),两份《借款合同》中用数字标注的利率0.02%系笔误。宋**主张自每笔借款之日起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9.6万元。宋**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从66.4万元变更为54.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根据庭审中宋**提供证据及双方所作陈述,可以确认河南**限公司借宋**45万元的事实成立。对利息部分:2015年8月6日的《借款合同》中虽然用数字标注为0.02%,但根据《借款合同》中汉字标注的利息为月息2分及《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对罚息按天2%计算的约定,结合交易习惯,对宋**主张本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8月26日的《借款合同》,双方虽在合同中借款利率处标注为0.02%,且未标注按月计算还是按年计算,但根据双方三笔借款的连续性,结合交易习惯,对宋**主张本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月5日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虽然未标注按月计算还是按年计算,但根据《借条》中标明的本息数额(借款一年本息共计37.2万元),可以推定月利率为2%,对宋**主张本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宋**主张自每笔借款之日起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9.6万元,实际应为9.4933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的《借条》项下的借款,虽未到期,但河南**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宋**清偿利息,已实际违约,宋**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河南**限公司提前返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宋**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9.4933万元,本息合计54.4933万元;二、驳回宋**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保全费325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河南**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原审判决金额是13200元。因2014年8月26日的5万元借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利率为0.02%,不是月息2分。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分,认定事实错误,多计算利息13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宋红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限公司仅对出借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的5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提出上诉,故本院仅对该5万元借款利息问题进行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共涉及三份借款合同,除二审争议的5万元借款合同外,双方均认可其他两笔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且2015年8月6日和2015年8月26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方式一样,均为0.02%。故原审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认定该5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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